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983号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25栋101号附号2-7号(观江阁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97149。
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航,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菜香园中餐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福路19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5MA6D0JF31T。
经营者:张春秀,女,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辉,餐馆员工。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香源公司)与被告青羊区菜香园中餐馆(以下简称菜香园中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菜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菜香园中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菜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菜香园”标识作为其在“美团APP”上经营的店铺的名称,并删除该店铺中展示的含有“菜香园”标识的宣传图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菜香园”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1999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商标专用期限经至2020年6月27日。
“菜香源”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创始于1999年,旗下现有8家分公司和4家子公司,核心品牌包括“菜香源”、“十八梯”等多个餐饮住宿品牌。
原告及原告旗下品牌荣获多项殊荣,获得了行业及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菜香园”标识作为其“美团APP”上经营店铺的名称,并在该店铺中展示含有“菜香源”标识的宣传图片;
同时,被告擅自将“菜香园”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
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菜香源”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菜香源”商标,应参照原告商标许可费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请。
被告菜香园中餐馆答辩称:被告使用的“菜香园中餐馆”在美团APP上经营的店铺名称,符合执照上的名称,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原告无权要求更改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菜香源公司系第1415799号“菜香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详情显示,第1415799号“菜香源”文字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6月28日,专用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至2030年6月27日。
自开业经营以来,菜香源公司及“菜香源”商标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2015年8月,菜香源公司被中国烹饪协会评为“中华餐饮名店”;
2016年4月被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评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2018年8月菜香源公司被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餐饮商会、重庆市餐饮商会推荐为常务副会长单位。
2012年1月,“菜香源”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11年度重庆市著名连锁品牌;
2014年12月“菜香源”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9年8月“菜香源”被重庆市商务委员会评为重庆老字号。
2020年4月28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取证:原告菜香源公司取证人员通过手机进入“美团APP”,将手机定位在“成都”后,通过搜索栏搜索关键词“菜香园”,搜索到一家名为“菜香园中餐馆”的店铺,店铺名称旁还设置有褐色底金色图案的图形,图形中包含“菜香园中餐馆”字样。
取证人员选择若干商品后进行结算,支付了21.56元,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菜香园中餐馆订单详情-21.56交易成功”。
被告菜香园中餐馆认可涉案网络店铺系其经营。
还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甘肃恒基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甘肃恒基石化有限公司使用,加盟店在兰州市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2200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
2010年6月24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李军跃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李军跃使用,加盟店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1352.76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
2007年9月24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梁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梁杰使用,加盟店在张家口桥东区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1200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
庭审中,被告菜香园中餐馆还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美团APP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商标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其中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为复印件,其上均载明名称为“青羊区菜香园中餐馆”,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张春秀,经营场所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福路19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为“92510105MA6D0JF31T”,其上还复印了“成都市青羊区行政审批局”的印章,此外营业执照上还载明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
美团APP截图内容为被告经营店铺页面,页面上显示店铺名称为“菜香园中餐馆”,同时名称旁有包含“菜香园中餐馆”的图形标志;
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内容为被告与案外人沟通办理营业执照时取名的过程;
商标网络查询结果为查询不同商标种类下,“菜香源”相关商标查询结果。
被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网络店铺名称经过审核,具有合法性;
同时“菜香源”商标显著性不强,有多个同名商标有其他人注册。
原告菜香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美团APP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正好说明被告在美团上使用“菜香园”的标识。
对聊天截图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商标查询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商标属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其他案外人注册的商标类别与原告的商标类别不同,也有申请注册没有被核准的。
故上述证据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415799号“菜香源”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菜香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涉案店铺提供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饭店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网络店铺中使用“菜香园中餐馆”文字及包含“菜香园中餐馆”文字的图形标识,在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广告宣传、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使用的“菜香园中餐馆”中“菜香园”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菜香源”部分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菜香园中餐馆”与原告“菜香源”商标存在某种联系或认为被告是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店或连锁店。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菜香园中餐馆成立于2019年,亦从事餐饮服务经营,但被告注册并使用与“菜香源”商标相似度高的“菜香园”作为字号,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两者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被告辩称其字号已经合法登记从而不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我国《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也不得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在同辖区内进行企业名称的重复性审查,而并不审查该企业名称登记和使用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涉案行为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网络店铺内使用“菜香园”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以及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菜香园”字样的行为,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举示的《特许经营合同》除包含商标许可外,还包含了提供经营信息、技术培训等其他内容,同时授权店铺面积较大,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参照,而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羊区菜香园中餐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其网络店铺中使用“菜香园”字样;
二、被告青羊区菜香园中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包含“菜香园”文字;
三、被告青羊区菜香园中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青羊区菜香园中餐馆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