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895号之一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水市瑞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北大街东二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H。
法定代表人:常晨猛,总经理。
被告:衡水展浩医疗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于庄村。
负责人:张双良。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若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衡水市瑞玺贸易有限公司、衡水展浩医疗器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51××××.X)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海所提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