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2民初5864号原告:乐清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后盐村海潮路(乐清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清默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忠。
原告乐清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默克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乐清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清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乐清罗克韦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