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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辖终96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潘芳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龚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芳芳,女,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沙田镇。

上诉人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及原审被告潘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且广州市白云区也是原告的住所地,因此可以认定广州市白云区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万顺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万顺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111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并把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万顺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山市,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欧派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潘芳芳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欧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是其通过网络购买涉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欧派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越空间地域,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也就是买受人住所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可视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范围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万顺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万顺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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