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云霞,女,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好耐用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经营者:苏海祥原审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松。
上诉人苏云霞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好耐用电器厂、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故一审法院对其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一审法院管辖区域。
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苏云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苏云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579号民事裁定并把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深圳市,且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欧派公司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且上述法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冲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2017)粤0111民初257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
深圳市好耐用电器厂、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均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欧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是其通过网络购买涉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欧派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越空间地域,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也就是买受人住所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可视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范围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欧派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苏云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苏云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