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优仕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
法定代表人:柯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经济开发区宁东创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志刚,总经理。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优仕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仕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优仕德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
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天祺公司一审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优仕德公司在网络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浙江省宁波市。
由于该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下,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即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优仕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