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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州区鼎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民初97号
案件名称97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州区鼎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润州区鼎鑫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初9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鼎鑫烟酒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金西花园**幢****室。

经营者:张孝平。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润州区鼎鑫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鼎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烟酒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青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30元。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洋河”、“蓝色经典”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授权获得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镇江市润州区金西花园11幢鼎鑫烟酒商行销售的“青瓷大曲”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江苏洋河”、“青瓷”字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洋河酒厂和原告享有的“洋河”、“青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侵权白酒质量难以保证,极可能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鼎鑫烟酒商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部分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酒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344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礼品销售、房屋租赁等。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8月7日,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第65668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就上述注册商标,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以普通许可形式进行使用,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包括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峰一起来到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朗香园对面11-4(长江路/一泉路路口南200米)的门头牌为“鼎鑫烟酒行”的店铺,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青瓷大曲酒”一瓶,并取得印章为“润州区鼎鑫烟酒商行”的收据一张,购买活动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收据由公证员拍照后,一并交由魏传峰保管。

2016年12月6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制作了(2016)宿证民内字第4094号公证书,将上述收据及现场拍摄照片的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粘连。

庭审中,在确定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存物品为一瓶盒装白酒,品名为“青瓷大曲”,该酒外包装盒正面上部居中印有“江苏洋河”字样,中部印有竖排的“青瓷大曲”字样,外包装盒背面内容与正面一致;

外包装盒盒盖上印有“江苏洋河”字样;

外包装盒左、右两侧面中部均印有“青瓷”字样,并在产品信息处标注制造商为“江苏洋沂酒业有限公司”。

该酒瓶身标贴中部印有较大字体的竖排“青瓷大曲”字样,瓶口处亦印有“青瓷大曲”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醒目位置标注了“青瓷”、“洋河”字样,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鼎鑫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2009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百货、日杂的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0元。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涉案第1470448号“”商标、第656689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洋河酒厂就上述商标授予原告普通许可使用权,并允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洋河”、“青瓷大曲”及“青瓷”字样,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洋河”与涉案第1470448号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有差异,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青瓷”及“青瓷大曲”,因“大曲”系指白酒的类别,不具有显著性,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青瓷”,与涉案第6566893号商标相比,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权利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鼎鑫烟酒商行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及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0元,合计403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州区鼎鑫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470448号“”、第65668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润州区鼎鑫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3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3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润州区鼎鑫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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