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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国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民初73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国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国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初73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环,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潮,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郑国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诚及被告郑国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国内玻璃胶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于2014年12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冒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给原告的品牌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郑国潮销售非法使用了“千里马”商标的假冒玻璃胶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保全证据、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国潮答辩称:1.被告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且有相关供货单,系从一驾驶杭州牌照福特车辆的主体处购买;

2.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货,也没有能力审查真伪,亦是受害者,原告应就是否假货或如何辨别真伪进行告知。

原告浩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证书五份【(2013)粤肇高新第000165号、第000167号、第000169号、第000170号公证书及(2015)粤肇高新第000048号】,拟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

证据2.(2015)粤肇高新第000061号��证书及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评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加强对其司法保护的力度;

证据3.(2017)粤肇高新第40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玻璃胶、名片及票据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玻璃胶非法使用了“千里马”商标,构成对原告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证据4.公证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就本案调查取证支付了500元的公证费用;

证据5.型号为JH-378的“千里马”玻璃胶商品一瓶,拟证明正品商品与仿冒品之间的区别。

被告郑国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的证明对象无法确定,不清楚涉案商标是否曾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封存的玻璃胶是否由被告销售无法确认。

证据4由法院审核予以确定。

对证据5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否正品。

被告郑国潮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郑国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经审查也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中国家商评委出具的文件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认定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对证据2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3记载的内容及所附名片和票据没有异议,虽然对封存的玻璃胶是否系其销售存在异议,但鉴于该公证书中的记载和所附票据内容相互印证,可认定其销售了该被封存的玻璃胶。

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系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提交证据5并明确系使用了该商标的正品,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人为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原告浩宏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的文件,认定原告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6日,依原告的申请,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麒麟来到位于浙江省安吉县浦源大道295号,门头标识为“小郑机电五金商行”的商铺。

岳麒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商铺购买了8支型号为JH-378的“千里马”硅酮中性玻璃胶,支付现金120元,并获得编号为0002917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份。

公证人员回到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后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名片及票据进行了封存。

2017年3月21日,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7)粤肇高新第40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审查被诉侵权商品,确认封存完整无破损后,交付原告启封密封袋,取出被诉侵权的型号为JH-378硅酮中性玻璃胶,其瓶身上部显著标注“千里马”文字。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将其提供的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对比,认为存在多处差别,包括:正品瓶身呈乳白色,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颜色发黄发黑;

正品瓶身上部的喷码喷于凹槽上,有较高的技术难度,且前6位数字接近于所喷的生产日期,而被控侵权商品喷码未喷于凹槽内,喷码前六位也不接近生产日期;

该型号��品瓶身顶部标有“B20”-“B32”的标记,被控侵权商品顶部则标有“B14”标记;

正品瓶身背面文字是光滑的,被控侵权商品瓶身背面文字是有凹凸感的。

被告认可该封存商品标注的“千里马”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瓶身颜色差别系因外界影响造成的瓶身材料老化,通过喷码的位置确定真伪也不科学合理,作为一般销售者没有能力辨别原告所述的区别。

另查明,被告郑国潮于2009年6月19日设立个体工商户,但未登记字号,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829号(浦源城)3幢营10-1室,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该商品瓶身上部突出印有“千里马”商标,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因被告无法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需依法停止侵权,且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按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无法确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和由此的获利时,有权依法主张法定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将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重点将考虑包括以下因素:1.被告系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经营地址位于县区;

2.被告系2009年设立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主营为五金机电销售;

3.原告仅提供了公证取证的支出凭证,未提供其他维权合理开支的费用凭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国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6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被告郑国潮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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