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21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京口荣兰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谏壁镇于山街38号门面房。
经营者:孔荣兰,女,汉族,1962年8月23日生,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9日死亡。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京口荣兰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