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民初85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琴,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祥富,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程玲玲,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因与被告叶祥富、程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5月1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