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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虞嵊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绍兴汇金生活艺术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604民初3775号
案件名称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虞嵊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绍兴汇金生活艺术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虞嵊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绍兴汇金生活艺术广场有限公司,浙江上百贸易有限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775号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环中路10号14层1401,组织机构代码69165915-3。

法定代表人:王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颖,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虞嵊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88号上百万和城超市-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25598717W。

法定代表人:刘丽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静蓉,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汇金生活艺术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0753348812。

法定代表人:陈萍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上百贸易有限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6175376A。

法定代表人:王新灿,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193号,组织机构代码14612557-8。

法定代表人:钟百富,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良,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虞嵊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嵊公司”)、绍兴汇金生活艺术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浙江上百贸易有限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万和城购物中心”)、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被告虞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静蓉、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荣、被告万和城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杰、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销售环境电器产业的企业,其经销商遍布全国。

自2011年起拥有多项商标,其中“DNC”商标分布在第七、八、九、十、十一、二十八、三十七类等项目中。

原告近日发现,被告汇金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大通公司处销售外观与原告产品相似且商标为“DNC东研TM”的足疗机等产品。

产品包装上被告虞嵊公司是总经销商,温州鸿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是制造商,被告汇金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大通公司在其营业场所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虞嵊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没有取得“DNC东研”在足疗机类别上的商标权,并非是权利人;

2、“DNC东研”并非具有高知名度。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以及东研集团投入资金做广告宣传的时间集中在2015年下半年,时间短、范围小,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原告诉请赔偿金额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我公司认为是我方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

即使法院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侵权方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损失为依据来确定赔偿数额。

我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下半年仅准备了五台足浴机样机来销售,时间较短,我公司经销的足浴机无人问津,销售惨淡;

4.我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诉称的事实是根据商标来提出的,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

其次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足浴机,且其不能证明其是知名企业,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我公司成立时间短、规模小、盈利少。

自设立起一直遵纪守法,信用良好。

同时我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为了避免纠纷,早已将标有“DNC东研”的足浴机下架,并决定以后不再使用争议商标。

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汇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我公司既不是原告所指控的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资格不符;

2.我公司与原告所指控的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签订租赁合同。

双方之间仅是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关系。

承租人刘亚洲是以自己的名义在销售侵权商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3.从我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刘亚洲是个体工商户,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他对外销售的产品,开具的发票都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具的;

4.退一步讲,刘亚洲销售“DNC东研”足疗机的侵权行为成立,我公司也尽到了告知义务。

我公司与刘亚洲签订的书面约定不得侵犯第三方权益的。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在明知刘亚洲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放纵这种行为的发生。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和城购物中心在庭审中答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虞嵊公司仅是租赁关系。

被告虞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行开具发票,我公司不干涉承租方的经营行为;

2.我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万和城购物中心基本一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控股证明》一份(系复印件)、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三份(来源于互联网的打印件)以及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东研高科(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均系复华控股有限公司控股的关联子公司;

原告于2015年收购北京壹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3日原告将其享有的DNC注册商标授权东研高科(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使用。

2.商标查询结果列表一份、商标注册证十一份以及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十五份,证明:原告拥有“DNC”等商标在多项类别上的商标权。

3.《关于壹家科技产品售后服务的说明》一份、原告官方网站上的新闻摘录若干以及商标注册证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2015年北京壹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复华集团收购,所有的代理商继续在原渠道销售,所有的库存产品将统一更换东研品牌旗下LOGO;

东研后续出票个人健康系列产品,延续壹家健康产品线,功能、配置与壹家现有产品一致;

原告享有壹家公司转让的商标权和专利权。

4.认证证书一份、部分获奖证明、被告虞嵊公司经营场所以及产品推广截图照片若干,证明:原告以及东研集团所研发、销售的产品部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行销全国,而且在同业内部拥有较高的声誉、质量过硬,在全国相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虞嵊公司售卖东研系列产品。

5.《品牌策划服务协议》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以及广告监测若干,部分省级代理商协议,证明:原告以及东研集团投入大量资金打造和推广DNC东研品牌。

原告以及东研集团代理商遍布全国,在全国各地都有销售。

6.浙江代理商档案,绍兴上虞店装潢补贴申请各一份,产品推广微信截图(系复印件),被告虞嵊公司产品推广截图若干,证明:被告虞嵊公司系壹家科技和东研集团绍兴地区代理商,刘坤炯系被告虞嵊公司的经理。

7.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若干、嵊州市思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决策报告一份、网络截图打印件若干、商标局网上查询资料若干,证明:被告虞嵊公司与嵊州市思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刘坤炯和刘丽娜,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刘坤炯为嵊州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嵊州思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公开电话与刘坤炯作为壹家科技和东研集团绍兴地区代理商登记电话一致;

刘坤炯作为壹家科技和东研集团绍兴地区代理商,以嵊州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恶意抢注DNC东研、东研DNC、壹家JIA等商标,为侵犯原告商号做准备。

8.公证书二份、公证书发票二份,视屏图像截图若干,证明:被告虞嵊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作为实际经销商,该公司不但经正规渠道从原告处获得并出货正版的“DNC”足疗机,同时还出售“DNC东研”足疗机,在被告汇金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大通公司场所内出售。

9.委托代理协议二份、餐饮、住宿、交通等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维权费用情况。

被告汇金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0.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公证书中出售涉嫌侵权产品“DNC东研”的承租方系刘亚洲,他是实际经营者。

1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刘亚洲系个体工商户。

12.收款收据以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刘亚洲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义独立收款,且向购买者开具被告虞嵊公司为销售方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汇金公司无关。

被告万和城购物中心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3.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和城购物中心与被告虞嵊公司系场地租赁关系。

14.承租方的营业执照以及承租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虞嵊公司独立经营。

15.房屋产权证明以及承租方商铺拍摄照片各一份,证明:租赁场地系合法场地,其租赁时的商铺情况。

被告大通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6.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大通公司与被告虞嵊公司系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虞嵊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1-9,被告虞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2,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案涉商标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取得“DNC东研”在足疗机类别上的商标权;

证据3,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对认证认证以及获奖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截图照片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广告发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对此有异议。

同时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是2015年下半年的,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知名度。

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未取得“DNC东研”在足疗机上的商标权,原告不是知名企业,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汇金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大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6,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9,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10-16,原告质证称:证据10-1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汇金公司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

被告虞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0-16没有异议。

被告万和城购物中心、大通公司质证称对他方提供的证据于己无涉。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经核查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对原告与东研高科(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均由复华控股有限公司控股的关联子公司等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对“DNC”商标在多项产品类别上拥有商标权。

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经审核相关认证证书以及获奖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公司以及其所持有的“DNC”商标的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于被告虞嵊公司的经营场所照片与被告万和城购物中心提供的证据15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5,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在其企业字号“东研”以及“DNC”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塑造以及宣传上投入较大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汇金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大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0、13、15、16,本院对被告虞嵊公司系原告代理商之事实,以及其在被告汇金公司、万和城公司以及大通公司租赁场地出售正版的东研高科(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DNC”足疗机的事实,又出售由温州鸿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DNC东研”足疗机的事实。

证据9,诉讼代理以及差旅费支持系客观实际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10-16,系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DNC”商标注册人,自2011年以来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七、九、十、十一、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四十、四十五类商品以及服务类别上,且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系“东研41℃足疗机”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五、七、十、十一、三十五、三十八、四十二类商品以及服务类别上,且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系“DNC东研健康”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五、七、十、十一、三十五、三十八、四十二类商品以及服务类别上,且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同时,原告对其“东研”健康系列产品在广告上持续投入,且在全国范围内经销。

原告自2009年7月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其生产销售“DNC”智能全域足疗机。

原告与东研高科(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均系由复华控股有限公司控股的关联子公司。

原告将其所有依法登记享有的“DNC”商标授权给东研高科(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独家使用。

被告虞嵊公司系2014年12月成立,其住所地为上百万和城超市-1楼,企业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等”。

2016年3月15日,原告方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被告汇金公司内标示为“DNC东研健康”的柜台,购买了“DNC东研”智能全域足疗机一台,并取得了收据以及销售方为被告虞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收据以及发票金额均为111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密封后交原告方申请人保管。

2016年5月18日,原告方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被告汇金公司内标示为“DNC东研健康”的柜台,购买了“DNC”智能全域足疗机一台,并取得了收据以及销售方为被告虞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收据以及发票金额均为198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密封后交由原告方申请人保管。

被告虞嵊公司在被告万和城购物中心、大通公司分别租赁柜台经营东研品牌小家电,售卖“DNC东研”智能全域足疗机以及“DNC”智能全域足疗机。

本案涉诉后,被告汇金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大通公司责令被告虞嵊公司已将涉嫌侵权的“DNC东研”智能全域足疗机作下架处理。

经庭审拆封比对,公证实物“DNC东研”智能全域足疗机,外包装上(除包装线底部)各面均在明显位置载明“DNC东研”或者“DNC东研TM”标志(蓝色字体),且外包装箱侧面载明“绍兴市虞嵊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同时足疗机机身上亦载明“DNC东研TM”标志。

公证实物“DNC”智能全域足疗机,外包装上载明“DNC”标志(绿色字体),机身上亦载明“DNC”字体。

经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虞嵊公司销售“DNC东研”智能全域足疗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DNC”商标权;

二是被告虞嵊公司销售“DNC东研”智能全域足疗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被告汇金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大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焦点一,经本院审查,原告系“DNC”商标在多类产品和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人,但其虽在足浴机产品类别使用实际“DNC”标识,但其并未在该类别上注册并成为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主张被告虞嵊公司销售“DNC东研”智能全域足疗机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认定。

焦点二,鉴于原告系“DNC”商标权人,其已在多项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并使用“DNC”商标,且在足浴机上实际使用“DNC”标识,并对该商标以及其企业字号“东研”持续宣传并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其“东研”健康系列产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代理的事实。

被告虞嵊公司在销售正版的“DNC”智能全域足疗机(销售价格1980元)的同时销售“DNC东研”智能全域足疗机(销售价格1110元),其仿冒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

综上,被告虞嵊公司销售“DNC东研”智能全域足疗机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被告虞嵊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虞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DNC”商标以及其字号“东研”知名度,被告虞嵊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因本案涉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为40000元。

焦点三,被告汇金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大通公司是分别基于其与被告虞嵊公司的租赁合同而向被告虞嵊公司提供经营场所。

同时,在本案涉诉后,被告汇金公司、万和城购物中心、大通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已责令被告虞嵊公司将涉嫌侵权产品撤离柜台。

原告主张该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虞嵊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由被告绍兴市虞嵊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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