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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宾如家快捷宾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129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宾如家快捷宾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宾如家快捷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29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宾如家快捷宾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梁玉红,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与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宾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宾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宾如家宾馆经营者梁红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上的“如家”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被告名称,变更后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100000元。

事实及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预订、住所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该许可合同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同时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

“如家”连锁酒店创立于2002年,��中国品牌100强,“如家”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八巷5号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宾如家快捷宾馆”,该宾馆拥有钟点房、大床房、双标间等各类房型,其在宾馆门头、房卡、房间物品清单、宾馆信息提示、毛巾浴巾、消防安全须知等多处醒目位置上使用了“如家”标识,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如家”文字商标相同。

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提供住宿服务,名称中使用了在先注册的“如家”商标,经营范围包含在“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之内。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如家”文字,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误以为是如家连锁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系典型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宾如家宾馆答辩称:我方注册的字号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核的,对该字号我方享有合法的权利。

我方虽然使用了“宾如家宾馆”作为个体户登记名称,但并未在其宾馆服务中突出使用“如家”字号,比如通过变化字体大小,改变字体颜色,或采用一些艺术化方式突出使用“如家”,而是使用“宾如家宾馆”。

虽然“宾如家宾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要件,将“如家”二字写入字号中,但并不具有主观恶意。

“如家”属于描述性标志,非臆造性、独创性标志,显著性不强,在旅馆业有特殊意义,主要用来形容酒店宾至如归、舒适如家,因此将其用于企业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

且“宾如家宾馆”字号的使用和如家酒店的使用在字体、色彩、外立面配色等均有不同,工作人员着装、管理、房门、厅堂的装修装潢亦有不同,社会一般公众足以判断,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不具备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综上,被告使用“宾如家”字号并不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原告和���酒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及(2016)沪卢证经字第263号公证书,以证实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如家”横向文字标识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052162号,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有效期经延续至2023年3月20日止,该商标许可和美酒店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并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及(2016)沪卢证经字第265号公证书,以证实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如家”纵向文字标识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052163号,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司,有效期经延续至2023年3月20日止,该商标许可和美酒店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并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及萧一峰律师行出具的《证明书》,以证实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许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并授予了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请求查处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对上述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公证书证实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

对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证实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公司以排他许可授权和美酒店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4、被告宾如家宾馆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艺龙网上有关宾如家宾馆的宣传销售信息,以证实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并以此字号进行宣传和销售,攀附原告商誉。

被告对企业信用信息无异议,对艺龙网上的相关信息认可,但其质证认为其宣传的是宾如家宾馆,而不是“如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评述。

5、新疆维吾尔���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32168号公证书,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宾馆外部装潢及内部陈设等多处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公证书不能反映店内装潢,不能证实被告侵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公证书可见,被告宾如家宾馆在门头、房卡、房间物品清单、宾馆信息提示、毛巾、浴巾、消防安全须知上都标有“宾如家”字样,并在宾馆外立面墙体上标注了“宾如家快捷宾馆”字样。

6、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批复,证实“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7、2006年如家酒店获得中国最具竞争��民族酒店品牌、2007年如家酒店荣获全球酒店五星金钻奖、2009年如家酒店荣获中国酒店金马奖、2010年获“金枕头”奖的照片、2015年“如家”获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的照片。

上述证据证实“如家”品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对上述证据6、7的真实性以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和美酒店与常秀荣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相关主体身份证明文件,以证实加盟和美酒店的加盟费为21万元。

被告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招商银行回单、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存根联。

以证实“如家”品牌经营商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等费用共计511584.65元。

被告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以均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10、发票、收款回单、收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交通费票据,以证实特许经营费交纳情况及合理费用支出1098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质证认为并未侵权,故对上述损失不应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原告方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水磨沟区地税局及国税局调取的被告纳税情况,原告以此结合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的交费情况,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赔偿金额。

对此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宾如家宾馆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合格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后使用的,经营手续均合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以此来抗辩未侵权缺乏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宾如家宾馆”外观及家具照片,以证实宾如家宾馆着重强调的是“快捷酒店”四个字,而对“如家”二字未加重或缩小,而招牌系黑体字红色,门头招牌系行书与原告“如家酒店”名称、字体颜色有明显区别。

原告对上述照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如家酒店外观及内部家具、装修照片18张,以证实如家酒店门头标志的独特性,被告的标识与其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横向“如家”商标及纵向“如家”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

2005年5月31日,上述两个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该书载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可转���权,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

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境内失效为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6年9月23日,和美酒店委托其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8巷门头标识为“宾如家快捷宾馆”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入住该宾馆304号房间。

经公证人员公证,该宾馆门头、房卡、房间物品清单、宾馆信息提示、毛巾、浴巾、消防安全须知上都标有“宾如家”的字样。

在退房结账后,对方出具收据一张,票据号为0488282,及宾如家快捷宾馆名片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321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和美酒店提交的艺龙网上的打印件对宾如家宾馆进行了介绍,网上标注名称为“乌鲁木齐宾如家快捷宾馆”。

2008年3月5日,“如家”标识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获得全国性的各种奖项。

2012年12月,和美酒店与案外人常秀荣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和美酒店授权案外人在所在城市(乌鲁木齐)合法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

2015年,被特许人向和美酒店缴纳特许使用费等费用共计50余万元。

宾如家宾馆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经营者梁玉红,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人费10000元,住宿费80元,合计费用为10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和美酒店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宾如家宾馆是否具有侵犯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宾如家宾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和美酒店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和美酒店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涉案横向、纵向“如家”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酒店通过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和美酒店使用,并有权进行商标的相关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和美酒店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宾如家宾馆是否具有侵犯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如家”商标自2003年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旅馆等,且作为连锁的快捷酒店在大陆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更是在2008年就被评为驰名商标。

而本案被告宾如家宾馆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其在该宾馆门头、房卡、房间物品清单、宾馆信息提示、毛巾、浴巾、消防安全须知上都标有“宾如家”的字样,其中“如家”起到了主要的识别作用,“宾如家”与涉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相近似,被告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对此在艺龙网消费者的点评上亦可看出,故宾如家宾馆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宾如家宾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宾如家宾馆的字号虽然经过工商登记,具有合法形式,但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

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宾如家宾馆作为同业经营者且在后登记注册,应对该商标主动避让,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宾如家宾馆在经营期间,不仅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带有“如家”字样的标识,而且在网络宣传时亦通过其字号进行宣传经营,具有刻意模仿,搭便车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消费者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于被告宾如家宾馆辩称其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不存在侵权故意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和美酒店要求判令宾如家宾馆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和美酒店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和美酒店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宾如家宾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宾如家宾馆的侵权行为、后果、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宾如家宾馆的纳税情况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酒店的维权支出,对宾如家宾馆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以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酒店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酒店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因素。

和美酒店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宾如家快捷宾馆(经营者:梁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横向“如家”及第3052163号纵向“如家”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宾如家快捷宾馆(经营者:梁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宾如家快捷宾馆(经营者:梁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3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3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即1610元,被告负担30%,即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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