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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得田、官桂荣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7刑终206号
案件名称戴得田、官桂荣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刑终206号抗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戴得田,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小学文化,个体。

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官桂荣,女,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初中文化,个体。

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红,女,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初中文化,个体。

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鲁0785刑初4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均不上诉,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提出抗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凌肖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在未获得“DS登升”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红私自刻制该商标模板,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在自己生产的43200副劳保手套上印制使用该商标。

经鉴定,涉案手套价值共计人民币10476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赵某1、赵某2、鞠某、刘某、尚某、张某、马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报案材料、产品价格表、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山东登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公司声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山东登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高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DS登升’牌劳保手套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的辩解与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均服判不上诉,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量刑畸轻”为由,对原审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在高密生产手套多年,2016年3月,在未获得知名品牌“DS登升”注册商标持有人山东登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王红刻制该商标模板,被告人王红明知戴得田、官桂荣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犯罪而接受委托,为其刻制了该商标模板,并收取费用60元,后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在其生产的43200副劳保手套上印制使用该商标。

经鉴定,涉案手套价值共计人民币10476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除提出二审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外,无新的辩解辩护意见。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发表了“三原审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行犯罪数额104760元,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依法均应高于52380元,而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人各判处罚金3万元,显属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王红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据此规定,三原审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涉案金额为104760元,罚金数额应当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且本案没有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故对三原审被告人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均应高于52380元,而原审判决对三原审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均为3万元,显属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所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得田、官桂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王红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共犯,均应依法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抗诉机关在二审庭审中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戴得田的定性部分,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官桂荣的定性部分,第三项中对被告人王红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戴得田的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官桂荣的量刑部分,第三项中对被告人王红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戴得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缴纳30000元,余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官桂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缴纳30000元,余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王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已缴纳30000元,余款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进元审判员  朱 峰审判员  杨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雅涵附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2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2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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