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272号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大街24号院8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黄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和记福焖锅店,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敬业路文化广场1002号。
经营者:刘迦南。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记煌餐饮公司)与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和记福焖锅店(经营者:刘迦南)(以下简称和记福焖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记煌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663342号、第7942212号、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的“黄记煌”、“黄记煌三汁焖锅”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黄记煌餐饮公司系第14663342号、第7942212号、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黄记煌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包括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等直接使用原告黄记煌系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原告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和记福焖锅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记煌餐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42212号“黄记煌”文字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酒吧;
茶馆;
会议室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
原告黄记煌餐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63342号“黄记煌”文字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自助餐馆;
饭店;
酒吧服务;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止。
原告黄记煌餐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629864号“黄记煌+三汁焖锅”文字+图形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会议室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
2020年8月19日,原告黄记煌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宇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对其至相关店铺进行消费的行为及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芦婧怡随赵雷宇来到位于郑州市郑州市中牟县敬业路与复兴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左右路东郑东新区白沙农贸市场内门头显示有“极品皇记煌三汁焖锅”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赵雷宇在该商铺内消费并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181元整,并取得两张定额发票(发票总金额200元整),公证人员对店铺内现状进行了拍照。
上述人员离开后,赵雷宇将上述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并将上述取得的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芦婧怡将赵雷宇所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拍照后,将物品及票据进行密封,并加贴本处封条,随后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结束后,密封后的物品交由赵雷宇保管。
2020年11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840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取证的店铺门头、门外宣传牌、收银台背景墙、餐台电磁炉等处使用“皇记煌”、“皇记煌三汁焖锅”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店铺门外宣传牌、收银台背景墙等处使用“皇记煌”、“皇记煌三汁焖锅”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942212号“黄记煌”文字商标、第14663342号“黄记煌”文字商标区别主要在于“皇”与“黄”文字不同,但两者读音一致;
门头、餐台电磁炉等处使用“皇记煌三汁焖锅”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629864号“黄记煌+三汁焖锅”文字+图形商标区别主要在于“皇”与“黄”文字不同,但两者读音一致,且其中的“焖”字均由正方框所框住。
另查明,郑东新区白沙镇和记福焖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迦南,注册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餐饮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黄记煌餐饮依法取得涉案第14663342号、第7942212号、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准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店铺即被告店铺与原告经营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店铺所使用的“皇记煌”、“皇记煌三汁焖锅”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虽有一字区别,但二者读音一致,整体构成近似,易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另外,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对维权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酌定和记福焖锅店赔偿原告黄记煌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被告和记福焖锅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和记福焖锅店(经营者:刘迦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14663342号、第7942212号、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和记福焖锅店(经营者:刘迦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