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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御致茗方茶店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8民初98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御致茗方茶店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御致茗方茶店,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初98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御致茗方茶店(以下简称“御致茗方茶店”)。

住所地鲅鱼圈区。

经营者:老建英。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市场”),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苗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御致茗方茶店、被告三丰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声,被告御致茗方茶店的经营者老建英,被告三丰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其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位于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市场内的“御致茗方茶疗养生店”店内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

原告认为,被告御致茗方茶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三丰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故意为被告御致茗方茶店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应与被告御致茗方茶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8元;

以上2、3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51208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御致茗方茶店辩称:根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西湖是地名,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我们是有正当手续的加盟店,也有正当的供货来源,原告起诉我们侵权不成立。

被告三丰市场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虽然是御致茗方茶店经营场地的所有权人,但答辩人于2009年将该场地租给了王远宏经营万家福购物广场,2016年万家福超市又将场地转租给被告御致茗方茶店。

因此答辩人没有为御致茗方茶店提供经营场所,也没有故意为其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处于有效期内;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真实合法。

2、“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等。

3、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2015)辽诚证民字第164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品(茶叶)的外包装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作为其商品名称,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

6、购物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08元。

7、(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及商标局网站网页打印页,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真实合法。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5、6、7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三丰市场向本院提供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三丰市场将场地租赁给王远宏用于经营万家福购物广场,万家福购物广场又将该场地转租给御致茗方茶店,据此该场地的提供者是万家福购物广场而不是三丰市场,并且万家福购物广场也在合同中约定御致茗方茶店所售的商品是正品,所以无论是万家福购物广场还是三丰市场都不存在故意帮助他人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人。

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经过转租但是不影响三丰市场作为出租型管理者的法律地位,作为管理者就应当尽到监管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茶叶,商标注册号为9129815,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驰名商标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御致茗方茶店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经营者老建英,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在鲅鱼圈区三丰市场二楼;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茶叶)零售。

被告三丰市场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天满,住所地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房屋,摊床租赁,代收水、电、暖费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

2015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星来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市场内的“御致茗方茶疗养生店”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西湖龙井”的茶叶两盒,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王学、史静月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苏瑶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史静月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2015年5月18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15)辽诚证民字第1640号公证书。

经审查,原告在被告御致茗方茶店处购买的商品为茶叶两罐,茶叶罐上突出印有“西湖龙井”标识。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08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三丰市场与王远宏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王远宏租赁三丰市场二楼5800平方米经营万家福购物广场,租期10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此后,万家福超市与被告御致茗方茶店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御致茗方茶店租赁三丰市场二楼28平方米经营茶叶及茶具,租期一年,合同期满,如双方续约,须于期满前60天协商续签。

本院认为,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西湖龙井”商标即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上使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属侵犯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御致茗方茶店未经许可,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茶叶罐上标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茶叶原产地为西湖龙井茶区,故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御致茗方茶店辩称其是有正当手续的加盟店,也有正当的供货来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茶叶系经原告许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三丰市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三丰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故意为被告御致茗方茶店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三丰市场为涉案场地的所有权人,2009年其将场地租赁给案外人王远宏用于经营万家福购物广场,后万家福超市又将场地转租给被告御致茗方茶店,综上,被告三丰市场并没有为被告御致茗方茶店提供经营场所,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丰市场故意为被告御致茗方茶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御致茗方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御致茗方茶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御致茗方茶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西湖龙井”商标的声誉、被告御致茗方茶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御致茗方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御致茗方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500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御致茗方茶店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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