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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长垣县明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7民初21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长垣县明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长垣县明乐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初2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明乐眼镜店。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桂陵大道南端路东。

负责人:王鑫。

委托代理人:尚松,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住长垣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长垣县明乐眼镜店(以下简称明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代理人田小然,长垣县明乐眼镜店委托代理人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诉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明乐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明乐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怀胜承担。

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作为“暴龙”、“Bolon”眼镜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其自主品牌“暴龙”、“Bolon”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品牌,社会知名度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明乐眼镜店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持续销售标有雅瑞公司注册商标“Bolon”眼镜的侵权产品。

其销售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雅瑞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2014年雅瑞公司发现杨怀胜大量销售多款以“暴龙”、“Bolon”为商标的眼镜,在眼镜框、镜片、眼镜盒、眼镜布、说明书等处使用“暴龙”、“Bolon”商标。

经雅瑞公司工作人员鉴定,该批眼镜为假冒“暴龙”、“Bolon”商标的产品。

明乐眼镜店辩称:明乐眼镜店签订有授权合同,雅瑞公司取证的眼镜不是从明乐眼镜店购买的。

请求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雅瑞公司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

2、(2015)郑黄证民字11145号公证书及涉案产品一件。

证明明乐眼镜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

明乐眼镜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80元不可能买到暴龙眼镜,收据写的是太阳镜,没有明确是暴龙眼镜。

印章也并非明乐眼镜店加盖,优惠卡和名片没有异议。

明乐眼镜店提交如下证据:暴龙太阳镜2017年度经销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明乐眼镜店销售的眼镜是从郑州展鹏商贸公司购进。

本院经审理查明:雅瑞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黄法调,享有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

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最初由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以上所涉及的证件复印件经(2017)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证明与原件一致。

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最初由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7月17日,雅瑞公司公证事务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李新福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行为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8月9日十四时公证处工作人员曹祥彩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位于长垣县桂陵大道汽车站南100米的明乐眼镜店,李新福对该店的门头拍照。

进入该店,李新福在该店内购买了“BOLON”眼镜一副,并刷卡支付人民币180元。

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收据一张、优惠卡一张、名片一张。

十四时四十三分离开,所取得物品交由本处。

2015年9月10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李新福将上述购买的眼镜进行了拍照,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李新福保管。

兹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公证书所附的POS签购单、收据、优惠卡、名片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雅瑞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权利人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其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明乐眼镜店在其销售的眼镜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对消费者确认服务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行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本案中,雅瑞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明乐眼镜店销售的商品属于相同类别,所使用的“暴龙”、“BOLON”被控侵权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因此,雅瑞公司起诉要求明乐眼镜店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雅瑞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

因雅瑞公司不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明乐眼镜店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综合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对各项损失酌情予以确定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垣县明乐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长垣县明乐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

由被告长垣县明乐眼镜店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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