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271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72号新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明,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