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住山东省泗水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年4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夏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开始,在未经“多乐士”、“三棵树”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某从被告人夏某某等处购买印有“多乐士”、“三棵树”商标标识的腻子粉包装袋,将自己生产的腻子粉包装后对外销售。
被告人于某某假冒“多乐士”、“三棵树”注册商标销售的腻子粉价值共计38200元,案发时在于某某厂房查获成品“多乐士”66袋、“三棵树”12袋,价值624元。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4年以来,被告人夏某某在未经“多乐士”、“三棵树”等注册商标标识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出售他人非法伪造的印有“多乐士”、“三棵树”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23000余条。
指控证据有:1、物证:“多乐士”等产品包装袋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注册商标证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刘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其自2015年才开始生产,两次从夏某某处进过印有“多乐士”、“三棵树”的包装袋,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销售数额没有这么多。
对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开始,在未经“多乐士”、“三棵树”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某从被告人夏某某处购买印有“多乐士”、“三棵树”商标标识的腻子粉包装袋,将自己生产的腻子粉包装后对外销售。
被告人于某某假冒“多乐士”、“三棵树”注册商标销售的腻子粉价值共计35320元,案发时在于某某厂房查获成品“多乐士”66袋、“三棵树”12袋,价值6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函及调查材料一宗。
(2)被告人于某某提供销售腻子粉欠条复印件。
(3)宁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于某某销售“多乐士”、“三棵树”腻子粉情况统计表,证实于某某共销售“多乐士”、“三棵树”腻子粉数量及价值。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现场照片,2016年4月8日侦查人员搜查于某某位于蒋集镇岗子村南的腻子粉加工厂房,扣押多乐士腻子粉六十六袋、三棵树腻子粉十二袋,上海慕邦腻子粉六十九袋、老人头腻子粉五十袋,小天鹅腻子粉四十一袋。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共使用了蒋集镇一个姓于的(手机号138××××7337)的“多乐士”牌的腻子粉30吨,每吨400-500元。
(2)证人赵某随证言,证实其在东庄街上经营了一家“东庄东晟”的装饰材料门头,在磁窑朴家宅村北边的新世纪干内墙装饰,2015年8月开始其在新世纪工程上使用的及送到门头房的“多乐士”和“三棵树”的腻子粉,是蒋集镇的一个小青年(手机号138××××7337)送的货,大约用了7吨,每吨400元。
(3)证人栾某证言,证实其在华联商厦北经营“北方装饰材料”的门头,2015年10月开始蒋集镇的一个小青年(手机号138××××7337)给其送腻子粉,共送了130袋“多乐士”腻子粉,每袋30斤左右,8元每袋,共1040元。
(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经营“恒星装饰材料”门头(华联商厦北),2015年下半年开始,一个自称是堽城的男子(经辨认系于某某)上门送过一百五六十袋“多乐士”腻子粉,每袋三十斤左右,7.2元每袋,是现金交易的。
(5)证人鲁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承包了枕河村南边公务员楼内墙装饰的活,使用的“多乐士”腻子粉是王某介绍的一个小青年卖的,每袋40斤,共使用了400-500袋,每吨420元。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给鲁某联系了一个蒋集镇姓于的年轻人送的“多乐士”腻子粉,他的厂子在蒋集镇岗子村南边,每袋40斤左右,一共用了300-400袋子,后来不知道鲁某的用量情况;
2016年2月其在磁窑镇西太平任明文盖的楼是用的姓于的“多乐士”腻子粉,要了170袋,2013年在开发区塔高29号楼上用了50袋,每袋8元。
(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在葛石街东头往北转弯的路南经营装饰材料,2014年麦季,蒋集镇的于某某两次给其送过“多乐士”腻子粉,第一次送了四五十袋,第二次一百多袋,因质量不行退回去一百袋,每袋三十七斤左右,八块钱每袋。
(8)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组建经营装修队,2014年开始使用的于某某的腻子粉,总共用了不到5000元钱的,五分之四的是包装上印有“多乐士”的。
(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在华丰镇新丰超市路北批发装饰材料,2015年3月至9月一个蒋集镇的人(手机号138××××7337)给其送过“多乐士”腻子粉八次,共有一千二百袋左右,价值共计8160余元。
(10)证人颜某证言,证实其在葛石镇经营国栋装饰,2014年开始蒋集的一个人向其推销过“多乐士”腻子粉100袋左右,每袋8元。
(11)证人于某证言,系于某某父亲,证实蒋集镇岗子村南边的腻子粉厂是刘艳超和于某某一块干的,后来刘艳超出门打工,于某某一人经营腻子粉生意的事实。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生产腻子粉的厂子在蒋集镇岗子村,2013年是其内弟刘艳超经营,2014年转给其父亲于某经营,2015年2月份其开始接管经营。
期间用过印有“多乐士“、“三棵树”等商标的包装袋,加工腻子粉向外出售,其中品牌腻子粉包装袋都是从一个济宁人那里购买的。
4、马某、张某1、张某2辨认笔录,以上三人分别辨认出于某某。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4年以来,被告人夏某某在未经“多乐士”、“三棵树”等注册商标标识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出售他人非法伪造的印有“多乐士”、“三棵树”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23000余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实夏某某经营泗水县杨柳镇强盛塑编制品经销处,经营范围不包含涉案“多乐士”等品牌产品包装袋的生产、销售。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之后夏某某每年都在其处购买三四回“多乐士”、“福美巢”包装袋,每回三四千条,一共两万余条。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临邑市场一姓刘的人那里购买了“多乐士”、“三棵树”等包装袋共计23000余条,进行销售获利,其中出售给宁阳的“于”姓卖腻子粉的人5000余条,其余的零售给他人的事实。
全案综合证据:1、扣押涉案包装袋及腻子粉照片一宗。
2、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6年4月6日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于某某涉嫌加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移送宁阳县公安局受理。
(2)被告人于某某、夏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3)被告人于某某、夏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多乐士”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多乐士”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油胶泥(腻子)。
(5)“三棵树”中国驰名商标注册证等手续一宗,“三棵树”涂料公司证明及陈某身份证明等,证实“三棵树”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油胶泥(腻子)。
3、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证言,系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证实“多乐士”腻子粉是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已经进行商标注册,公司从来没有生产销售或者授权他人生产销售过该品牌的强力腻子粉。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三棵树”是公司注册商标,该公司从来没有生产销售或者授权他人生产销售过该品牌的强力腻子粉。
4、辨认笔录(1)夏某某辨认销售给于某某的“三棵树”包装袋照片。
(2)辨认笔录,于某某辨认指出卖给其“多乐士”、“三棵树”等品牌腻子粉包装袋的夏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李某1、鲁某、马某等人证实于某某出售印有“多乐士”或“三棵树”字样包装的腻子粉,并证实购买的数量或支付的价款,以上证人与于某某之间系业务关系,无其他利害关系,其等证言内容可信。
于某某辩称对指控数额持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夏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多乐士腻子粉六十六袋、三棵树腻子粉十二袋,上海慕邦腻子粉六十九袋、老人头腻子粉五十袋,小天鹅腻子粉四十一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