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222号原告: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佰明。
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原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夏花二路。
法定代表人:柳娓燕。
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红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九沐象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夏花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兵。
原告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菱公司)诉被告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长菱公司)、广州九沐象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沐象能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长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和被告广州长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九沐象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长菱公司诉称:我方是一家集技术研发、生产制造、市场营销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长菱牌热泵热水器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最受广东消费者欢迎的家用品牌、中国空气能热水器制造十大著名品牌等荣誉称号。
自2007年以来,被告广州长菱公司登记成立后,一直从事生产、销售与原告所生产产品一致的家用、商用热水器,制冷、采暖热水泵等产品,并且在产品上面突出使用“长菱”两字,其所售产品全部重点特别突出标注“长菱制造”。
2016年6月1日,我方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代理人到“中国国际供热通风空调、卫浴及舒适家居系统展览会”的“W4-69B”展位领取了该展位的宣传资料,该展位即被告广州长菱公司的展位,从其所印制的宣传资料可清晰反映,被告广州长菱公司在宣传资料首页的右上角特别明显的印制“长菱热泵”字样,且在其所销售的产品上面都特别明显标注“长菱制造”字样。
而被告九沐象能公司作为生产厂家,长期为被告广州长菱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由被告广州长菱公司负责销售。
我方认为,两被告违背基本的经商诚信原则,将我方注册商标“长菱”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侵犯了我方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占了我方在全国各地的市场份额,而且严重损害了我方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我方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4437198号注册商标“长菱”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万元;
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长菱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为蔡佰明,原告并无涉案商标权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我方从未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以商标名义使用涉案商标,我方拥有“长菱”图文商标和英文“Chalien”商标,且属于全国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我方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进行对外宣传,我方并未参加展会,宣传册也不是我方印制的;
涉案宣传册首页的“CHALIEN长菱热泵”字样中,我方的商标CHALIEN在前,“长菱热泵”中的“长菱”只是作为我方名称使用,表明是我方产品,并非以商标形式使用,且我方并没有实际生产宣传册上带有“长菱热泵”字样的产品;
原告“长菱”注册商标所用商品并不包括热泵;
涉案商标“长菱”为艺术性文字红色商标,我方使用的“长菱”字样为普通黑体字,在字形外形、颜色上明显区别于原告商标;
我方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金色字体的英文“Chalien”商标,原告使用的商标为红色艺术字体的“长菱”文字商标,两者没有任何相似之处;
我方拥有“长菱”字号的名称权利,我方于2007年3月15日以“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且我方持有的“长菱”图文商标也早已在1999年8月9日开始申请获注册授权,可见“长菱”二字是我方使用已久的合法字号。
三、我方不存在使用原告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长菱”为我方合法注册字号,虽然工商登记时间比原告晚,但双方名称地域范围不同,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我方以公司字号名义使用“长菱”“长菱制造”字样以表示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合法权利的实现。
四、原告产品市场声誉较差,名实不符,其产品多次被用户投诉,负面消息被媒体报道,甚至被诉。
五、我方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我方与被告九沐象能公司为合作关系,我方有订单就提供配件委托其加工生产出半成品,我方贴上商标和装饰标志再发货,故双方均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九沐象能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顺德市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5日,于2004年2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变更为广东长菱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热泵技术的研发与热泵产品的制造、销售、安装和维修服务;
制造:空调器、热换器、家用电器、制冷制热设备及配件、卫厨卫浴器具和装置等。
第4437198号“长菱”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蔡佰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加热泵、桑拿浴设备、热交换器、风扇鼓风机、沐浴用设备、浴用加热器、水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中央加热设备用膨胀水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08年7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东长菱公司。
广东长菱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产品及其企业的知名度,提交了其第4437198号“长菱”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提交了2010年“中国空气能热水器制造十大著名品牌”荣誉证书、2004年-2014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4年、2005年、2011年“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2007年-2016年“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书”、2012年-2014年“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007年-2013年“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
广东长菱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和持续使用的时间,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05年度长菱热泵经销协议》、2002年至2007年期间广东长菱公司出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广东长菱公司的厂房、办公楼、部分产品图片、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
提交了2002年至2007年期间产品宣传手册、报刊杂志报道、户外广告、展会、广告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
2016年6月1日,广东长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雷蕾来到位于北京市××××路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内举办的“中国国际供热通风空调、卫浴及舒适家居系统展览会”现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蕾首先在展会入口处领取了“参观指南”一册,之后雷蕾来到该展会“W4-69B”展位(标有“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领取该展位发放的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
2016年6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00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
所附照片五张系对保全现场情况拍照所得,与现场情况相符;
所附展会现场发放的“参观指南”相关页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名片”“宣传册”复印件系对现场取得材料复印所得,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
“参观指南”“名片”“宣传册”原件经该公证处加封后交雷蕾保管。
该份公证书附件显示:展位上方标有“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展位内展示标有“广州长菱空气能”“商用热水系列—泳池机组”等字样的宣传板以及产品实物等;
“参观指南”第85页显示“公司名称: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展位号:W4-69B”字样;
“名片”正面显示“樊建腾”“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显示“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家用空气能热水器、商用空气能热水器”等字样;
“宣传册”封面上方显示“CHALIEN”“长菱热泵”字样,下方显示“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内有公司介绍、企业荣誉、家用热水系列、商用热水系列、制冷采暖系列等产品的介绍等内容,其中产品实物图片显示其正面居中位置粘贴的标签上显示“长菱制造”字样。
经庭审质证,广州长菱公司否认其参与此次展会,宣传册也并非其印制的,而是其经销商樊建腾私自参展的;
宣传册首页使用的文字也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其字号。
广东长菱公司还提交了(2008)佛顺内民证字第12601号公证书,记载网址为××的网页,首页显示公司名称“广州市长菱环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设置有“公司简介”“产品展示”“新品推荐”“客户反馈”“新闻中心”“工程技术指导”“工程案例”“公司荣誉”等内容。
另查:第151974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山市长润高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消毒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
2012年4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长菱公司。
第9580922号“Chalien”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长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加热装置、加热泵、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饮水机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广州长菱公司提交其生产的产品实物照片,显示其生产的“空气能热水器”产品正面居中位置粘贴的标签上有“长菱制造”字样,右上方有“Chalien”字样。
广州长菱公司提交了慧聪网品牌盛会评选组委会颁发的“2016年度第九届慧聪网中国空气能行业品牌盛会知名品牌”证书,拟证明其品牌在行业内外商誉优良。
经庭审质证,广东长菱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广州长菱公司还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外人武翠芳诉广东长菱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网页新闻报道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广东长菱公司的商誉不良。
经庭审质证,广东长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再查:广州长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注册资本1008万元,经营范围为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
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
商品批发贸易;
制冷、空调设备制造等。
九沐象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热泵的制造;
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
风机、风扇制造;
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书、照片、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4437198号“长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广东长菱公司,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广东长菱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广州长菱公司、九沐象能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广东长菱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广东长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证的展位上方标有“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展位内展示标有“广州长菱空气能”“商用热水系列—泳池机组”等字样的宣传板以及产品实物等;
公证取得的“参观指南”第85页显示有“公司名称: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展位号:W4-69B”;
“名片”正面显示有“樊建腾”“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宣传册”封面上方显示有“CHALIEN”“长菱热泵”字样,下方显示有“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等,虽然广州长菱公司否认其参与此次展会,宣传册也并非其印制的,但上述证据均记载有广州长菱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产品宣传信息等,且广州长菱公司亦有提交其生产、销售产品实物照片,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广州长菱公司参与涉案展会,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广州长菱公司在其设立的展位内以及宣传册上展示的产品图片上均有“长菱热泵”字样,且广州长菱公司提交的热水器产品实物照片上亦显示标签上印有“长菱制造”字样,虽然广州长菱公司抗辩称其使用上述文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其字号使用,但本院认为,广州长菱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突出了“长菱”二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使用行为,同时,结合广东长菱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此外,广州长菱公司享有的第15197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未包括热水器、加热泵等产品,广州长菱公司亦并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广告宣传中忠实使用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标识,故对广州长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举证期限内,广州长菱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热水器、加热泵产品上使用的“长菱”注册商标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广州长菱公司在其广告宣传及生产、销售的热水器、加热泵产品上使用“长菱”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广东长菱公司享有的第4437198号“长菱”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广东长菱公司要求广州长菱公司在其广告宣传及生产、销售的热水器、加热泵产品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广东长菱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广州长菱公司、九沐象能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且九沐象能公司亦未到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九沐象能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广东长菱公司主张九沐象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广州长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广东长菱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广东长菱公司和广州长菱公司均为生产、销售加热装置产品的企业,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
广东长菱公司的前身顺德市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5日,并一直使用“长菱”字号至今,结合广东长菱公司提交了其自2002年以来的产品宣传手册、报刊杂志报道、户外广告、展会、广告合同、发票和荣誉证书等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长菱”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广州长菱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且其经核准受让第1519748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均晚于广东长菱公司的前身顺德市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
广州长菱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加热装置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广东长菱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长菱”字号及其注册商标,其将“长菱”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广州长菱公司抗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注册的合法使用,但广州长菱公司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故对广州长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广东长菱公司要求广州长菱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长菱”字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广东长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东长菱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广州长菱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含合理费用)。
九沐象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广告宣传和生产、销售的热水器、加热泵产品上使用侵害了原告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437198号“长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长菱”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04元,由被告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196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被告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