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509号之二原告:陈建华,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左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陈建华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