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6199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至一百货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詹卫华,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至一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贺爱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