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爱桃,女,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雪红,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爱桃、刘雪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金、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爱桃、刘雪红及被告人许爱桃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爱桃、刘雪红长期在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达光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6年8月31日10时许,瑞丽市公安局畹町分局民警在店铺及瑞丽市姐告达光路许爱桃家仓库内查获假冒“华为”品牌P8型手机235台、G6型手机131台、mate7型手机17台、荣耀4X型手机26台、mate8型手机4台、查获假冒三星品牌Galaxynote5型手机52台、GalaxyA8型手机76台。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109936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爱桃、刘雪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爱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雪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爱桃、刘雪红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爱桃、刘雪红及被告人许爱桃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爱桃的辩护人提出:1、手机真假及价格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使用,应以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定案依据。
2、被告人许爱桃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许爱桃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许爱桃应缴纳的罚金应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许爱桃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爱桃、刘雪红长期在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达光路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6年8月31日10时许,瑞丽市公安局畹町分局民警在“宏达商行”店铺及瑞丽市姐告达光路许爱桃家仓库内查获假冒“华为”品牌P8型手机235台、G6型手机131台、mate7型手机17台、荣耀4X型手机26台、mate8型手机4台、查获假冒三星品牌Galaxynote5型手机52台、GalaxyA8型手机76台。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1099363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物证照片、未授权证明、检查笔录、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手机真伪和价格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爱桃、刘雪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许爱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雪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查获的手机尚未销售出去,被告人许爱桃、刘雪红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爱桃、刘雪红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爱桃、刘雪红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爱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雪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P8型手机235台、G6型手机131台、mate7型手机17台、荣耀4X型手机26台、mate8型手机4台、假冒三星品牌Galaxynote5型手机52台、GalaxyA8型手机76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