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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定县记军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民终27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定县记军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平定县记军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记军烟酒商店。

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东升东侧。

经营者:张雁军。

委托代理人:王大锴,商店员工。

上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定县记军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粮集团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粮集团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申请。

其理由是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认识到自身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积极配合上诉人的维权工作,主动将其店铺内所有的涉案侵权商品全部下架销毁,并承诺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坚决抵制销售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上诉人在调查中发现,受客观经济形势的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已陷入困境,如继续追究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将会使其陷入更大的经济窘境,上诉人本着企业的社会责任和人道主义精神,在充分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出于减轻被上诉人经济压力和诉讼成本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申请撤诉决定。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在维权中了解到被上诉人受当地经济形势影响经营艰难,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以给被上诉人恢复经营活力提供宽松机会,体现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实践其”忠于国计,良与民生”的企业追求和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担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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