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77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赛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诚丰手机经销处,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738号中东大市场一厅数码区*****号。
经营者:王毅龙。
被告:长春市汇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中山大厦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毅武,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诚丰手机经销处、长春市汇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余525元退还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