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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其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3102刑初96号
案件名称金其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丽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其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其川,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以伦,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其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其川及其辩护人和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杨政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其川自2015年3月开始在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国门大道经营姐告通讯手机店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6年8月31日1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该手机店内查获假冒“华为”品牌的待售手机1062部、假冒“小米”品牌的待售手机50部、假冒“酷派”品牌的待售手机119部、假冒“VIVO”品牌的待售手机163部、假冒“三星”品牌的待售手机74部。

经对待售的1468部手机进行鉴定,待售的1468部手机货值金额共计:124765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其川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其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其川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其川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手机真假及价格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使用,应以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定案依据。

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金其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其川自2015年3月开始在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国门大道经营姐告通讯手机店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6年8月31日1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该手机店内查获假冒“华为”品牌的待售手机1062台、假冒“小米”品牌的待售手机50台、假冒“酷派”品牌的待售手机119台、假冒“VIVO”品牌的待售手机163台、假冒“三星”品牌的待售手机74台。

经鉴定,待售的1468台手机货值金额共计:1247655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照片、未授权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手机真伪和价格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其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金其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查获的手机尚未销售出去,被告人金其川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其川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其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查获的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1062台,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50台,假冒“酷派”注册商标的手机119台,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163台、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74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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