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144号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西镇中心街197号5幢。
法定代表人:万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恒盛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博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强,山东天达星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县恒盛食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沂水县恒盛食品厂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沂水县恒盛食品厂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沂水县恒盛食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计2307元,由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