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346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初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颖菘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易家墩村。
经营者:刘国芬。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颖菘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