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47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柘城县致青春名妆,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经营者:张少林,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柘城县致青春名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告柘城县致青春名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商丘日报》商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腰带,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该行为未获得员工的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设计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了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柘城县致青春名妆辩称,被告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犯商标的事实。
被告只是销售皮带不是生产商,且皮带标示与原告所所诉标示不一样、类别不同。
被告图形是狗,不是狼。
原被告所用图形是否一致,应通过鉴定确认。
被告系正常销售,不存在恶意或者故意。
因原告的恶意行为,我方保留让其赔偿的权利。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使用期限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2020年5月21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接受原告代理人的申请,与其共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远襄镇220国道与远襄中心步行街交叉口北门头为“致青春名妆”的商店,花费36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的腰带,并对店面门头等相关部位及案涉产品、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封存。
该公证处公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20年7月1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制作了(2020)豫洛易证内民字第552号公证书。
经当庭确认,案涉腰带及其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柘城县致青春名妆成立于2016年12月19日,经营地点位于柘城县远襄镇西街110号,经营者为张少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洗化用品、化妆品、日用品、内衣批发零售及美容服务等。
上述法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柘城县致青春名妆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原告“”、“”、“”、“”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经比对,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虽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图案与原告不同且有合法来源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柘城县致青春名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柘城县致青春名妆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数量、侵权期限、被告所在地的经济收入水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酌情确定柘城县致青春名妆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致青春名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柘城县致青春名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柘城县致青春名妆负担45元,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