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初99号原告:新浦区广场社区捷润烟酒商店,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中望新城*号楼*号门面房。
经营者:蒋克田,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来(系蒋克田女婿),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告:张杰,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灌南县汤沟东酒厂,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汤兴路。
投资人:葛建。
原告新浦区广场社区捷润烟酒商店与被告张杰、灌南县汤沟东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
2017年8月8日,原告新浦区广场社区捷润烟酒商店以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浦区广场社区捷润烟酒商店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浦区广场社区捷润烟酒商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新浦区广场社区捷润烟酒商店负担。
审判长 王秀叶审判员 忻 越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