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初64号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塞舌尔共和国维多利亚市。
法定代表人:张峰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毕加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金牛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晴,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南城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昱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理、汪菁菁,公司员工。
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毕加索商贸有限公司、南通中南城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