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92民初692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公司统一编号:22327867。
代表人:练台生。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