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初3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献民—郴州市开发区五岭大市场北苑一栋135号。
经营者:刘献民。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献民—郴州市开发区五岭大市场北苑一栋135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