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861号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对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戴利贤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湘0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湘0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三行的“钟武云”补正为“戴利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861号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对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戴利贤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湘0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湘0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三行的“钟武云”补正为“戴利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