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2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兰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蒋小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200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8月26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07××××.6,该专利权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并为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应。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专利产品。
为保全侵权证据,原告已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调查,被告生产、销售的“平面蝶恋花”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产品低价投入市场后,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急剧下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07××××.6、名称为“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4月1日缴纳。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内容为:1.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包括水平主板(1)、连接板(2)和L形底板(3),所述的水平主板(1)两端镜像对称且均通过连接板(2)与L形底板(3)连接,连接板(2)与L形底板(3)的中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形底板(3)一端上设有第一L形卡板(9),所述的水平主板(1)底面设有两块相互平行第一挡板(12),该第一挡板12位于第一L形卡板(9)上方,与第一L形卡板(9)的其中一边垂直设置,所述的水平主板(1)、第一挡板(12)、第一L形卡板(9)、连接板(2)和L形底板(3)的相互交叉面设有左空腔(6)和右空腔(11),所述的第一L形卡板(9)与L形底板(3)相互交叉面上设有第一插槽(10),该第一插槽(10)上安装有漏光型材(4)。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形底板(3)靠近连接板(2)外侧的一端上设有第二挡板(7)和凸起(8)。
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为:现有的装饰吊顶设备中的腰线型材都为单一形状设计,一般都为配合装修时设计,装饰效果一般,不能配合室内的装饰,也缺乏美感性,大大制约吊顶行业的发展。
实用新型内容【0009】为: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该腰线型材内设有两个可以安装LED灯片或灯带的左空腔和右空腔,而且漏光型材形上设有各种式样的花纹,当LED灯片或灯带通过透光板照射到漏光型材形的花纹上,增加室内装饰性,安装简单快捷,易拆装。
(2015)粤广萝岗第1884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邹佳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打开腾讯QQ软件,登陆账号为20×××65的QQ,通过查找界面搜索框内输入“27×××40”显示该QQ号对应的昵称为“顶天装饰材料”,点击进入该QQ空间。
2014年8月7日创建“2014产品图册”,其中一图片显示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左下角显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富热线189××××2087,商务QQ27×××40,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
2014年12月发布信息,内容为:“亲爱的顾客朋友们,大家好!
首先祝大家圣诞节快乐。
我司2015年1月25日起将停止接单。
请各位客户做好所需库存计划安排,将订单于1月25日前传真至我司,以便我司能尽早安排生产……”。
2014年12月16日发布“近日锦绣明天王天才起诉我被告产品外观侵权,我公司重金聘请专业律师团队积极应诉”,在该条状态栏下附有装饰材料图片及文字说明“顶天装饰材料”。
2014年12月26日发布“2015年北京国际建博会,我司展位:8B56-57”,配图为一份展台设计制作搭建合同书,合同书中写明甲方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2015年4月发布信息,内容为“亲爱的上帝们,由于近期铝锭价猛涨及氧化加工费上调,公司决定从本月起,所有边角价格将有所上调。
另:今年广东环保查得特别严,氧化厂积压订单,导致耽误了大家的交货期,在此我表示深深地歉意……”。
2015年7月2日发布“今天公司全体去旅游,大家有事请留言……”,附图横幅显示“顶配公司古龙峡激情之旅”。
另,空间内显示有“郝经理189××××2087”“陈小姐189××××2067”的联系方式。
(2016)粤广萝岗第5479、548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邹佳在公证员和某人员面前通过公证处的电脑操作,登录腾讯QQ软件,在查找界面搜索框内输入“27×××40”,显示该QQ号对应的昵称为“顶配建材”,点击进入该QQ空间。
2014年7月6日发布“第十六届国际建筑博览会将于2014.7月8-11号在广州琶洲国际展馆举行,我司展位琶洲保利世贸博览馆1T23号,顶天隆重推出多款特价产品和新品边角,还将送出三重大礼,联系人:郝经理……”,配图展位门头显示有标识,标识下方标明“顶配建材”,宣传板上亦见相同的标识和“顶配建材”字样。
2016年1月6日发布“2016年放假通知,请知晓”,配图显示一则通知,通知的落款显示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盖有显示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通知内容包括“近期铝价猛涨,年后所有产品价格将有大幅度上涨”等。
除了时间显示在后的内容以外,本公证书显示的QQ空间内容与(2015)粤广萝岗第18843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一致。
(2016)粤广萝岗第1113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自行携带的手机在公证员面前操作,登录微信,搜索手机号码189××××2087并添加朋友,该好友名为“AAAAA中国好边角”,个性签名为“好边角·顶天下,全屋吊顶·配件专家”,进入该微信朋友圈,该朋友圈发布有与上述QQ空间内容基本一致的“放假通知”“顶配(顶天)建材2016北京展会”“顶配公司古龙峡激情之旅”“近日锦绣明天王天才起诉我被告产品外观侵权……”等内容。
该朋友圈多处同时使用“顶配(顶天)”、“顶天顶配公司”或“顶配《顶天》”字样进行宣传,亦多处显示有标识。
另,该朋友圈还显示了王天才起诉被告的(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9号案件的《起诉状》和《传票》。
(2016)年粤广萝岗第413、41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宪国于2015年11月30日到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张宪国来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林路18号大院一门口标识为“德邦”字样的物流公司提取了九件包裹,并同时取得单号为NO:272640992001的《德邦提货单》一张、内附单号为NO:201511187《送货单》的信封一个、显示为“李笑鑫”的名片一张、“德邦放行条”一张。
1.上述提货单显示始发站为佛山市、发货人为顶天、收货人为张宪国、货物名称为铝材、到付215元,该提货单下部有一手写“11.28”;
2.上述信封封面显示有“收货人:广州张宪国”、电话为134××××5718、发货人为“顶天189××××2067”、共9件的字样。
信封内的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与信封内容一致,备注为9件、出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TEL:189××××2067、审核:顶天陈。
送货单名称项下显示有九款产品,其中有一款名称为“平面灯槽”、颜色为“哑白—蝶恋花”、总支数为8的产品。
上述九件包裹外包装均有产品标签,其中一包裹外标签显示名称为“平面蝶恋花”、颜色为“哑白”、支数为8、时间为2015.11.19。
提取当天,张宪国对外包装标签为“平面蝶恋花”及另两件公证的包裹分别进行随机切割,各提取一小块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3.上述名片显示有“李笑鑫营业部经理”“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区(新易泰物流园内)”等字样;
4.上述放行条左上方有“德邦”字样,放行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放行条还盖有显示为“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科林路分公司”的公章。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可藏光的铝型材,整个型材为对称结构。
上部有一横向工字型塑胶件,通过左右对应的[]结构与金属主体连接。
[]结构从中部垂直向两边延伸,再通过垂直的连接板和L形底板连接。
L形底板一端上设有类L形卡板。
上述[]结构对应延伸部形成挡板,该挡板位于上述类L形卡板上方,与第一L形卡板的其中一边垂直设置,上述延伸部、挡板、类L形卡板、连接板和L形底板相互交叉面设有左空腔和右空腔。
L形底板相互交叉面下表面固定连接有呈规则“蝴蝶、花”形状的底板,该底板与类L形卡板形成卡槽,卡槽内插有一透光板。
L形底板靠近连接板外侧的一端上设有固定挡板和凸起。
(具体结构见附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其中水平主板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则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水平主板、第一挡板、第一L形卡板以及第一插槽等技术特征,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公证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向本院提供QQ聊天记录一份,聊天对象为“顶配建材”,QQ号为27×××40。
聊天内容涉及预定多款合金型材的具体过程,聊天商定的发货方式、收货人、收货地点与(2016)年粤广萝岗第413、414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一致。
双方商定先支付1000元定金,预定的货做好后再支付5910元,合计6910元,聊天内容中有体现具体的支付方式,原告提交了该591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
“顶配建材”在聊天中表示,公司老板是“郝财艺”,电话是189××××2087。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封面写有“好边角·顶天下”字样的宣传册,宣传册内显示有“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简介以及一款平面发光灯槽系列产品的三张不同颜色的立体图,该产品花纹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但是图片不能显示该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据此三张图片主张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28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6910元及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四张,总额为5280元。
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被告三起案件,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23-725号,涉及专利不同。
另查明,注册/申请号为16958649的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
再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案号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9号】显示,原审原告为王天才、原审被告为本案被告。
该判决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股东为蒋小艳、郝财艺,该公司申请成立时的经办人为郝财艺,联系电话为189××××2087。
“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
该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本身有生产铝材产品。
最终,该案认定被告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案被诉侵权铝型材产品的行为。
又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五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铝材配件、铝材装饰材料、天花吊顶配件。
被告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和“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原因,被工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07××××.6、名称为“一种可藏光的腰线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三份关于QQ号27×××40的公证书,该QQ号的昵称从“顶天装饰材料”变更为“顶配建材”,QQ号空间内多次出现与被告的商标相同的图案以及被告的公章,其中“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片上记载了被告的名称,该名片上的地址与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名片上电话“189××××2087”与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名片上商务QQ帐号27×××40与涉案《公证书》附件记载的QQ帐号一致。
QQ空间内还记载了关于“王天才诉我顶配公司外观侵权”的诉讼信息,该诉讼信息与(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案件所记载的事实一致。
再结合,(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查明“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蒋小艳、郝财艺,申请成立时的经办人为郝财艺,联系电话为189×××××××7”、“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核准登记”等信息以及(2016)粤广萝岗字第11133号公证书记载的手机号码189××××2087微信朋友圈显示的内容,本院认定QQ号27×××40为被告所使用,从QQ号内展示有产品图册、涨价信息、放假通知,进一步可见,该QQ号为被告日常经营所使用。
原告为证明其是向被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与QQ号27×××40的聊天记录,虽然该记录为原告自行打印,但是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内容可以与(2016)粤广萝岗字第413、41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印证,原告还提交了交付货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无商标及厂家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铝材配件及天花吊顶配件、被告在(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案件中自认有制造行为、被告的QQ空间内多处表述显示其是生产厂家,而被告虽否认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上记载的信息和公证的QQ号以及微信号显示的信息相同,本院认定该宣传册的真实性,但是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宣传册上的产品图片不能显示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3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二者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有一横向工字型塑胶件,通过左右对应的[]结构与金属主体连接。
[]结构从中部垂直向两边延伸,再通过垂直的连接板和L形底板连接。
而原告专利为水平主板两端镜像对称且均通过连接板与L形底板连接。
原告专利的水平主板,结合其通过连接板与L形底板连接的相对位置关系,从字面理解,或从说明书附图可见,应为一整体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分有凸起,且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塑胶件,一部分为金属部分,塑胶件通过[]结构与金属主体连接,再通过连接板与L形底板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关系与原告专利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塑胶件之所以设计成通过[]结构与金属主体连接,是因为可以打开,以便放入灯带。
而原告专利不需要从上部打开,放入灯带,故两者就该技术特征使用的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效果均不同,两者不构成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原告专利的第一插槽,被诉侵权产品的漏光型材是固定连接在L形底板相互交叉面下表面的。
而原告专利是“第一L形卡板与L形底板相互交叉面上设有第一插槽,该第一插槽上安装有漏光型材”。
关于该“安装”的定义,从字面理解,漏光型材是安装在插槽内的,应当是插入,且结合说明书中背景技术的介绍,原告专利克服的正是现有装饰吊顶设备中的腰线型材都是为单一形状设计,一般都为配合装修时设计,装饰效果一般,不能配合室内的装饰,也缺乏美感性,即背景技术中的腰线型材的设计是不能变换的。
说明书中原告专利的有益效果也称安装简单快捷,易拆装,即原告专利的创新点在于漏光型材是可以更换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漏光型材是不能更换的。
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就该技术特征,两者结构不同,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效果均不同,不构成等同。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