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龙,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梁龙从网上与一网名叫“A小琳”(待查)的人取得联系后,用手机微信以每条160的价格找“A小琳”购买假冒伪劣黄盒“芙蓉王”卷烟550条,“A小琳”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被告人梁龙。
被告人梁龙收到上述假冒伪劣黄盒“芙蓉王”卷烟后以每条160元或180元的价格销售给其堂兄梁某年和陈某、李某敏等人;
其中卖给梁某年100条,价格每条165元,以每条18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400条、李某敏24条、李某7条、邓某军3条、周某8条、魏某保4条、蒋某荣4条,共计销售了假冒伪劣卷烟550条,销售金额97500元,非法获利9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中通快递条码单存根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李某敏、李某、邓某军、周某、魏某保、蒋某荣、周某、侯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单等电子数据,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陈庆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