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初9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息县爱家超市。
注册号:41158625153029,住所地:息县许店。
经营者:丁丽,出生年月及住址不详。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息县爱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提供被告信阳市息县爱家超市准确地址为由,于2017年8月30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信阳市息县爱家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信阳市息县爱家超市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信阳市息县爱家超市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