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2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深井村77号306房。
法定代表人:周永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电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220427.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珠海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番禺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王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番禺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将涉案专利的母块分解为两个部件,而是包括了T形平行铰接块和母块两个部件,这两个部件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发挥其独特功能。
涉案专利说明书从未提及母块是由两个部件组成,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T形平行铰接块和母块合起来认定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母块,是错误的。
珠海中力公司亦取得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附图1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涉案专利公块、母块完整结合,形成纵向自锁,而被诉侵权产品公块、母块处于平行位置,二者不直接连接,通过T形平行铰接块的连接形成平行式铰接组合体,因此两者的手段、功能和效果是不相同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效果更优。
此外,番禺电缆公司在一审时明确放弃主张等同,而主张相同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等同,已经超出番禺电缆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番禺电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番禺电缆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放弃主张等同侵权。
番禺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珠海中力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201020220427.X号实用新型专���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珠海中力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犯ZL20102022042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3.珠海中力公司赔偿番禺电缆公司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6日,番禺电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表接线夹”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20427.X,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珠海中力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番禺电缆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由C型外壳元件、公块、母块、螺丝和螺母组成,公块的一端是凸弧型,公块的另一端是凸弧型,母块一端是凹弧型,母块另一端是凹弧型,公块一端的凸弧型与母块一端的凹弧型配合,公块与母块配合后安装在C型外壳元件中,C型外壳元件的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型与母块的凹弧型相对,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凹型与公块的凸弧型配合,在C型外壳元件上设置有安装孔,在公块上设置有安装孔,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螺丝穿过安装孔,螺母与螺丝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在公块上设置有插槽。
经番禺电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调取了型号分别为ZLD-35、ZLD-120、ZLD-240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一只,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回复一审法院调查,称珠海中力公司向其销售了型号为ZLD-35的被诉侵权产品13096只,单价为40.85元,型号为ZLD-120的被诉侵权产品4213只,单价为45.60元,型号为ZLD-240的被诉侵权产品3330只,单价为54.10元。
上述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共为907237.4元。
珠海中力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承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产品。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回复一审法院调查,称没有发现ZLD-35、ZLD-120、ZLD-240型号电表接线夹的采购情况。
此外,番禺电缆公司提供了型号为ZLD-70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珠海中力公司承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数量不多。
珠海中力公司有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投标以销售电表接线夹,但番禺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表明上述电表接线夹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电表接线夹型号分别为ZLD-35、ZLD-120、ZLD-240和ZLD-70。
经技术对比,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型号分别为ZLD-35、ZLD-120、ZLD-240和ZLD-70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表接线夹的技术特征相同。
番禺电缆公司认为四款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番禺电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
珠海中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番禺电缆公司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番禺电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公块和母块、T型平行铰接块三个结构,母块和T型平行铰接块明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结构,这就导致两者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块和母块上都没有安装孔,其公块和母块上的安装孔是导槽。
珠海中力公司称其就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号为ZL201120284950.3、名称为“电表接线夹”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
珠海中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设备及配件等的研发、销售、电力金具的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珠海中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番禺电缆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表接线夹,其是由C型外壳元件、公块、母块、螺丝和螺母组成,公块的一端是凸弧型,公块的另一端是凸弧型,母块一端是凹弧型,母块另一端是凹弧型,公块一端的凸弧型与母块一端的凹弧型配合,公块与母块配合后安装在C型外壳元件中,C型外��元件的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型与母块的凹弧型相对,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凹型与公块的凸弧型配合,在C型外壳元件上设置有安装孔,在公块上设置有安装孔,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螺丝穿过安装孔,螺母与螺丝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在公块上设置有插槽。
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专利权人应当根据其与被维持部分的权利要求之间的从属和引用关系,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重新确定。
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应当将该独立权利要求全部内容作为前序部分,将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作为特征部分,重新组合成为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本案中,番禺电缆公司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其已被宣告无效,故应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作为前序部分,将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内容作为特征部分,作为番禺电缆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母块是由互联连接的两个部件组成,这两个部件即为珠海中力公司所称的T型平行铰接块和母块,被诉侵权产品的母块是由互联连接的两个部件组成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母块仅为一个部件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相同侵权。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珠海中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公块和母块、T型平行铰接块三个结构,母块和T型平行铰接块明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结构,这就导致两者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块和母块上都没有安装孔,其公块和母块上的安装孔是导槽。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母块是由互联连接的两个部件组成,这两个部件即为珠海中力公司所称的T型平行铰接块和母块,上述两个部件结合在一起后完全与涉案专利母块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简单地将涉案专利母块分解为上述二个部件,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均能实现母块将螺丝压下来的压力延伸至对应的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侧,起到水平顶接电线的功能和效果,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两者替换不属于创造性劳动,因此两者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其次,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母块是由互联连接的两个部件组成,这两个部件即为珠海中力公司所称的T型平行铰接块和母块,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母块也具有安装孔,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块的安装孔为半孔状,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均能实现螺丝穿过该孔达到安装公块、母块、C型外壳元件的功能和效果,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两者替换不属于创造性劳动,因此两者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此外,珠海中力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与番禺电缆公司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珠海中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珠海中力公司未经番禺电缆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番禺电缆公司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珠海中力公司认为其就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号为ZL201120284950.3、名称为“电表接线夹”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珠海中力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番禺电缆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番禺电缆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珠海中力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番禺电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
为此,番禺电缆公司诉请珠海中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番禺电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珠海中力公司有侵权产品的库存,因此,一审法院对番禺电缆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番禺电缆公司要求珠海中力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番禺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珠海中力公司有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投标以销售电表接线夹,但无法表明上述电表接线夹是否为本案侵权产品,即番禺电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珠海中力公司许诺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番禺电缆公司要求珠海中力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之规定,番禺电缆公司主张珠海中力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由于番禺电缆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珠海中力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充分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珠海中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三款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达907237.4元、番禺电缆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珠海中力公司在本案应赔偿番禺电缆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对番禺电缆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珠海中力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番禺电缆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220427.X、名称为“电表接线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珠海中力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番禺电缆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驳回番禺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番禺电缆公司负担2760元,珠海中力公司负担110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珠海中力公司有制造和销售行为没有异议,二审争议的事实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番禺电缆公司是主张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番禺电缆公司答:“相同,若法院不认定相同的情况下,我方也可以主张等同。
”而且,该公司就相同或者等同侵权分别发表了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珠海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与番禺电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番禺电缆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番禺电缆公司本案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4。
鉴于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而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本案应以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珠海中力公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C型外壳元件中有公块、T型平行铰接块和母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C型外壳元件中仅有公块和母块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番禺电缆公司对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C型外壳元件中的T型平行铰接块和母块,实际是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母块分割为两个部件,二者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因此,双方对于二者均有C型外壳元件及C型外壳���件中有公块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其分歧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C型外壳元件中的部件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母块的技术特征。
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母块的技术特征有:母块一端是凹弧型,母块另一端是凹弧型,公块一端的凸弧型与母块一端的凹弧型配合,公块与母块配合后安装在C型外壳元件中;
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型与母块的凹弧型相对;
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螺丝穿过安装孔,螺母与螺丝配合。
而被诉侵权产品C型外壳元件中,除公块这个部件外,还有一个纵切面近似“T”型的部件,以及一个纵切面近似鱼形的部件。
经比对,上述“T”型部件,一端是凹弧形,另一端也是凹弧形,公块一端的凸弧形正好与该“T”型部件的一端凹弧形配合,两者配合后安装在C型外壳元件中;
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型与该“T”型部件的凹弧型相对;
该“T”型部件上设置有安装孔,螺丝穿过安装孔,螺母与螺丝配合。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T”型部件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母块的全部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鱼形的部件,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在比对范围内。
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母块与被诉侵权产品的“T”型部件形状不同,但是说明书附图仅起解释权利要求的作用,而非限定权利要求1中母块的形状仅此一种。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珠海中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C型外壳元件中有公块、T型平行铰接块和母块,即将增加的鱼形部件主张为母块,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而非相同侵权,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珠海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