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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假冒���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52刑更字第675号
案件名称白某某假冒���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白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更字第675号罪犯白某某,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民币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共获嘉奖10次;

2016年9月获得表扬。

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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