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18644号原告:许伟,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体斌。
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萍。
原告许伟与被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许伟诉称,其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mel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XXXXXXXX号“mel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饭煲、风扇(空气调节)、电热水器、饮水机、空调;
第XXXXXXXX号“mel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美菱公司系国内大型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生产商,被告国美公司系电子商务购物网站国美在线经营者。
自2015年起,美菱公司开始启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MELNG”标识,并使用在其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产品及其包装、宣传材料等上,同时亦在其官网上突出使用“MELNG”标识用来宣传其销售的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产品。
国美公司在其国美在线网站公开销售上述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产品。
原告认为,美菱公司生产、国美公司销售的冰箱、洗衣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家用电器,其销售渠道、生产渠道、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而“MELNG”标识与原告“melng”注册商标亦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原告与美菱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美菱公司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meiling.com上突出使用“MELNG”标识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美菱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MELNG”标识家用电器商品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回收、回购全部其生产销售的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MELNG”标识的商品;
3.被告美菱公司在官方网站www.meiling.com首页醒目位置及《家用电器》杂志、《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美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产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使用商标的处所及住所地均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被告之一国美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美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俞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