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011号罪犯付进波,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鲤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进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75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5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付进波、陈某赔偿原告单位泉州中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味精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进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考核期内累计获得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付进波本次于2016年5月11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750元。
本院认为,罪犯付进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付进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该犯尚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月消费超过一般狱内水平,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进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5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