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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张家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03民初1954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张家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张家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954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6107153B,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2109551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家伟,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泌阳县,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2、被告承担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3、立即停止侵权即销售侵犯“雀友”商标权的麻将机。

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雀友”(商标注册号111057)、“雀友”(商标注册号411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等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机、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该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5年12月4日,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2台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侵权麻将机和3个标注有“上海雀友”的麻将机操作台。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9月28日,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

2004年10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魏国华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8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经再次转让,受让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月7日,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为魏国华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共同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

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受让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

2011年8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上海雀友”商标侵犯“雀友”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1日,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30日,注册资本350万美元。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使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注册商标并受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系原宁波市鄞州高桥聚亨麻将机店业主,经营范围为麻将机零售。

宁波市鄞州高桥聚亨麻将机店于2016年6月14日注销。

2015年12月4日,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2台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侵权麻将机和3个标注有“上海雀友”的麻将机操作台,并依法作出了甬鄞市监处(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为被告在未要求供货者提供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的情况下,销售标有“上海雀友”等字样的麻将机控制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标有“上海雀友”的麻将机控制盘3个,罚款28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注册商标证及甬鄞市监处(2016)8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2011)浙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有权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

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事了销售侵权麻将机及麻将机操作台的行为,关于被告销售了3个麻将机控制盘的事实,有工商部门询问调查笔录中被告的自认及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两台麻将机,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查处的照片、笔录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店内确曾放置有两台标有“上海雀友”商标的涉案麻将机。

但被告在工商部门询问调查笔录中主张两台麻将机为他人放置在店内维修,工商部门在对案外人进行询问调查核实后,也认定被告系替案外人维修并据此作出了处罚。

原告主张该两台麻将机系被告销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故本院对被告销售了麻将机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3个麻将机控制盘,系麻将机的主要部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第28类,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被诉侵权麻将机控制盘显著位置标有“上海雀友”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麻将机控制盘,依法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及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74元;

被告张家伟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满君代理审判员  张碧莹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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