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340号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集美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凌x。
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集美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1000××××.0)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钱 翠 华审 判 员 马 振 军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