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14号原告:谢宁东,男,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杨学新,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温泉公园路28号温泉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14楼和15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茵,董事长。
被告: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万象城一楼甜品站,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378号万象城商场一层3号中亭入口处东侧1K10号铺位。
负责人:卢雯丽,营运总监。
被告: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万象城二楼甜品站,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378号万象城商场二楼电梯入口处西侧JK10号铺位。
负责人:卢雯丽,营运总监。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红、帅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谢宁东与被告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麦当劳公司)、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万象城一楼甜品站(以下简称麦当劳一楼甜品站)、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万象城二楼甜品站(以下简称麦当劳二楼甜品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
谢宁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点餐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谢宁东发明的“点餐机及应用该点餐机的点餐方法”于2013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16年5月18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48××××.5。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三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经营场所内使用的点餐机采用了谢宁东的授权技术方案,属专利侵权行为。
福州麦当劳公司、麦当劳一楼甜品站、麦当劳二楼甜品站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不具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具体地,涉案产品至少不包括以下结构和使用步骤:A:不具有货币识别器和钱币找零器,更不包括硬币找零器和纸币找零器;
B:不具有与货币识别器的入口连通的第二通孔;
C:不具有与硬币找零器和纸币找零器出口相连通的第三通孔;
D:不具有位于第三通孔位置处并用于接收找零器找零的容纳盒;
E:涉案产品的刷卡器安装在第一通孔的下方,而不是第一通孔的一侧;
F:不具有单独的键盘和用于安装键盘的位于壳体前侧表面内凹形成的安装台;
G:涉案产品的底部不具有滚轮;
H:不具有安装于壳体的顶部,并与数据处理器信号连接的广告显示屏;
I:涉案产品的数据处理器不能根据所获取的点餐信息安排桌台;
J:不能使用现金点餐,不具有若付款信息为货币识别器的现金付款信息时判断是否已经付足现金的相应处理步骤;
K:不包括若付款信息为现金付款时判断货币是否合法等相应处理步骤,有关付款失败、卡片不合法或余额不足等信息,均不在触摸屏上显示。
二、涉案产品不具有多项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所强调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有涉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技术效果,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产品被告二和被告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涉案产品系在被告一福州万象城店餐厅处使用,与被告二和被告三无关。
谢宁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下属门店情况;
2.发明发明证书、专利文献,证明:原告为专利号为ZL20131048××××.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1048××××.5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专利号为ZL20131048××××.5发明专利有效;
4.被告侵权实物图片,证明被告侵犯专利号为ZL20131048××××.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情况。
福州麦当劳公司、麦当劳一楼甜品站、麦当劳二楼甜品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专利审查文档,证明:一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在先专利公开,涉案专利是从技术方案整体的角度向审查员说明获得授权;
二是在申请过程中对某些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进行了强调从而获得了授权,而这些技术特征都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的。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也认可;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相关门店使用的点餐机侵权;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以法院保全的为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谢宁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点餐机及应用该点餐机的点餐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了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48××××.5。
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至2017年10月,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限内。
该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仅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应用于点餐机的点餐方法,其特征在于,点餐机包括壳体、触摸显示屏、数据处理器、货币识别器、刷卡器、键盘及钱币找零器;
所述壳体前侧表面从上往下依次开设有第一通孔、第二通孔以及第三通孔;
所述壳体前侧表面还内凹形成一安装台;
所述壳体的内部位于第三通孔的位置处安装有一容纳盒;
所述触摸显示屏安装在第一通孔处;
所述数据处理器固定地安装在所述壳体的内部,该数据处理器分别与所述触摸显示屏、货币识别器、刷卡器、键盘及钱币找零器信号连接;
所述货币识别器安装在壳体内;
该货币识别器的入口与所述第二通孔连通;
所述键盘固定在所述安装台上;
所述刷卡器固定在所述壳体的外表面,且位于第一通孔的一侧;
所述钱币找零器固定在所述壳体内,且该钱币找零器的出口与所述第三通孔对齐;
所述钱币找零器包括用于找硬币的硬币找零器以及用于找纸币的纸币找零器,该硬币找零器的出口与纸币找零器的出口均与第三通孔连通;
所述壳体的底部设置滚动轮;
还包括广告显示屏,该广告显示屏安装在壳体的顶部,并与所述数据处理器信号连接;
方法包括:通过所述触摸显示屏获取点餐信息,并将该点餐信息发送至所述数据处理器;
通过所述货币识别器和/或刷卡器获取客户付款信息,并将该客户付款信息发送至数据处理器;
所述数据处理器获取所述点餐信息,根据该点餐信息计算消费金额、安排桌台,并根据该点餐信息产生服务信息,餐厅服务人员根据服务信息为客户提供服务;
所述数据处理器获取所述客户付款信息,判断该付款信息的类型:若付款信息为所述货币识别器的现金付款信息时,则获取现金的面值,并将该面值与所述消费金额进行比较,若所述面值小于消费金额时,则继续获取现金付款信息;
若所述面值等于消费金额时,付款完成;
若所述面值大于消费金额时,则发送找零信号给钱币找零器,并完成付款;
所述钱币找零器获取所述找零信号后,自动吐出相应的货币;
若付款信息为所述刷卡器的刷卡付款信息时,则通过所述刷卡器获取卡片信息,及通过所述键盘获取卡片的密码,判断所述密码与卡片信息是否匹配,若是,则扣除卡内相应的数额,完成付款;
否则,发出付款失败的信息,并通过所述触摸显示屏显示;
若付款信息为所述货币识别器的现金付款信息时,还包括如下步骤:所述数据处理器根据货币信息判断其收取的货币是否合法,若否,则产生拒收信号,并将该拒收信号发送至货币识别器,通过该货币识别器直接将现金吐出;
若是,则获取现金的面值;
若付款信息为所述刷卡器的刷卡付款信息时,还包括如下步骤:所述数据处理器根据所述卡片信息,判断所述卡片是否合法,若不合法,则发出卡片不合法的提示,并通过触摸显示屏显示;
若合法,则通过卡片信息判断卡内余额是否大于等于消费金额,若是,则自动扣除卡内余额,否则,发出余额不足的提示,并通过所述触摸显示屏显示。
”2017年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闽01证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照被申请人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万象城一楼甜品店、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万象城二楼甜品店的点餐机一台。
2017年3月7日,本院依法对位于万象城商场一层的点餐机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拍照如下图。
庭审中,被告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确认该点餐机为其分公司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万象得来速餐厅使用。
另查一,1993年5月26日,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生产、加工、经营和出售各种食品、饮料,提供快餐服务、饮料及冷饮服务和其他餐饮服务等,其分公司包括: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万象得来速餐厅、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万象一楼甜品站、福州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万象二楼甜品站等,登记机关为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谢宁东系本案讼争的发明专利“点餐机及应用该点餐机的点餐方法”(专利号:ZL20131048××××.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点餐方法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以及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控点餐机的点餐方法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应用于点餐机的点餐方法,其特征在于,点餐机包括壳体、触摸显示屏、数据处理器、货币识别器、刷卡器、键盘及钱币找零器;
2.所述壳体前侧表面从上往下依次开设有第一通孔、第二通孔以及第三通孔;
所述壳体前侧表面还内凹形成一安装台;
所述壳体的内部位于第三通孔的位置处安装有一容纳盒;
3.所述触摸显示屏安装在第一通孔处;
4.所述数据处理器固定地安装在所述壳体的内部,该数据处理器分别与所述触摸显示屏、货币识别器、刷卡器、键盘及钱币找零器信号连接;
5.所述货币识别器安装在壳体内;
该货币识别器的入口与所述第二通孔连通;
6.所述键盘固定在所述安装台上;
7.所述刷卡器固定在所述壳体的外表面,且位于第一通孔的一侧;
8.所述钱币找零器固定在所述壳体内,且该钱币找零器的出口与所述第三通孔对齐;
9.所述钱币找零器包括用于找硬币的硬币找零器以及用于找纸币的纸币找零器,该硬币找零器的出口与纸币找零器的出口均与第三通孔连通;
10.所述壳体的底部设置滚动轮;
11.还包括广告显示屏,该广告显示屏安装在壳体的顶部,并与所述数据处理器信号连接;
12.方法包括:通过所述触摸显示屏获取点餐信息,并将该点餐信息发送至所述数据处理器;
通过所述货币识别器和/或刷卡器获取客户付款信息,并将该客户付款信息发送至数据处理器;
所述数据处理器获取所述点餐信息,根据该点餐信息计算消费金额、安排桌台,并根据该点餐信息产生服务信息,餐厅服务人员根据服务信息为客户提供服务;
13.所述数据处理器获取所述客户付款信息,判断该付款信息的类型:若付款信息为所述货币识别器的现金付款信息时,则获取现金的面值,并将该面值与所述消费金额进行比较,若所述面值小于消费金额时,则继续获取现金付款信息;
若所述面值等于消费金额时,付款完成;
若所述面值大于消费金额时,则发送找零信号给钱币找零器,并完成付款;
所述钱币找零器获取所述找零信号后,自动吐出相应的货币;
若付款信息为所述刷卡器的刷卡付款信息时,则通过所述刷卡器获取卡片信息,及通过所述键盘获取卡片的密码,判断所述密码与卡片信息是否匹配,若是,则扣除卡内相应的数额,完成付款;
否则,发出付款失败的信息,并通过所述触摸显示屏显示;
若付款信息为所述货币识别器的现金付款信息时,还包括如下步骤:所述数据处理器根据货币信息判断其收取的货币是否合法,若否,则产生拒收信号,并将该拒收信号发送至货币识别器,通过该货币识别器直接将现金吐出;
若是,则获取现金的面值;
若付款信息为所述刷卡器的刷卡付款信息时,还包括如下步骤:所述数据处理器根据所述卡片信息,判断所述卡片是否合法,若不合法,则发出卡片不合法的提示,并通过触摸显示屏显示;
若合法,则通过卡片信息判断卡内余额是否大于等于消费金额,若是,则自动扣除卡内余额,否则,发出余额不足的提示,并通过所述触摸显示屏显示。
其中,技术特征1-11为结构特征,技术特征12-13为方法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虽然为方法专利,但权利要求的结构技术特征1-11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仍然有限定作用。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产品不存在货币识别器、钱币找零器,现金付款方式、设置于壳体的底部滚动轮、设置于壳体顶部的电子显示屏;
点餐可以使用刷卡及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但不能使用货币支付方式。
由于被诉点餐机未设置上述部件,与上述部件相关的安装位置、连接关系亦不相同。
故被诉点餐机的点餐方法与专利技术特征1、4、5、8、9、10、11、13不相同。
谢宁东主张:1、技术特征1中的货币识别器和钱币找零器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微信、支付宝的付款路径等同;
2、技术特征10中的“所述壳体的底部设置有滚动轮”被控侵权产品是将机器固定在地面的上位概念;
3、技术特征11中的广告显示屏,被控侵权产品是广告显示牌,是变劣技术;
4、在方法的处理里面,货币支付的方式和被诉产品的微信、支付宝的支付方式等同。
本院认为,电子支付在转移支付原理、付款确认、支付方式均不同,其实现支付的手段不同;
设置滚轮的技术效果为方便移动点餐机,被诉点餐机为固定式与专利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
设置电子广告屏的效果为展示更多与餐厅相关的信息,被诉点餐机上安放的展示牌与电子显示屏的效果明显不同,谢宁东主张的上述等同均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点餐机的点餐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他,未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专利侵权判断必须坚持全面覆盖原则,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有限定作用。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基于专利授权、确权所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均有所影响。
作为发明的产品或者方法,如不采用全面覆盖原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使得专利权人“两头得利”。
本案涉案方法专利经过合并式修改后获得授权,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必然对专利的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谢宁东主张被诉点餐机采用点餐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等同成立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宁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宁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审 判 员 潘 筝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振云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