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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东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河源市东鹏包装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263号
案件名称河源市东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河源市东鹏包装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源市东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源市东鹏包装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263号原告:河源市东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对外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东,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东鹏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

投资人:曾**。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3月23日出庭当事人:原告河源市东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东。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

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400元(包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4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包装箱(三角)申请日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河源市东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20年6月8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20)粤河河源第2993号《公证书》、(2020)粤河河源第320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20)粤河河源第299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输入“东鹏包装”搜索该店铺,进入该店铺后点击进入“三角形纸箱子保温杯雨伞鱼竿树苗锦旗包装批发定做长条型纸盒箱”的商品链接;

(2020)粤河河源第320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Z4611815a”淘宝账号,点击进入显示为“三角形纸箱子保温杯雨伞鱼竿树苗锦旗包装批发定做长条型纸盒箱”商品链接,点击显示“价格:24.90元,长度:T45CM,层数:三层特硬(30个/捆)”立即购买,输入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前台,收货人为刘小姐,收货电话为+86159×××××870,提交该订单后显示已付款24.9元。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该实物并未张贴封条,仅用包装绳封口,外包装袋显示“1件刘小姐河源”的黑色字体。

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服务协议以及公证费发票各两份,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开支共计4400元。

五、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等证据证实。

六、其他事实原告主张因其所收到的货物没有物流单号,因此无法进行收货公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查,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的一方用户备注名称为“公证处刘柳姐”,该记录记载:备注名称为“公证处刘柳姐”微信用户向另一用户发送了图片一张,并称“做不了了,当事人有警觉了卖家不是发快递的,卖家直接拿给拉货的人……”。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粤河河源第2993号《公证书》、(2020)粤河河源第3207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东鹏包装”的网店系被告开设;

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用户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最后,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其从“东鹏包装”网店下单购买了名称为“三角形纸箱子保温杯雨伞鱼竿树苗锦旗包装批发定做长条型纸盒箱”的商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既未记载相关寄件人信息,亦无相关物流信息,故无法判断其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其在“东鹏包装”网店中所购买的商品。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所销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故其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源市东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河源市东盛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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