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3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芳林,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芳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朱芳林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双西新村南四巷34号出租屋作为假冒洗发水的加工场。
朱芳林与司机(另案处理)在该工场内将洗发液原液灌装到印有假冒海飞丝、潘某、沙某、飘柔、力士、清扬注册商标的空瓶内。
同年4月16日,民警查获该制假工场,当场起获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240瓶、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144瓶、假冒潘某注册商标的洗发水240瓶、假冒沙某注册商标的洗发水312瓶、假冒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水132瓶、假冒力士注册商标的洗发水204瓶。
经鉴定,上述假冒海飞丝、潘某、沙某、飘柔、力士、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3541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等;
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朱芳林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获物品经过及情况说明;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芳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芳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芳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3381号的“飘柔”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80242号的“海飞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6554号的“PANTENE”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12400号的“VSSASSOON”字母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40422号的“清扬”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67362号的“力士”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均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洗发液、香波、护发素、香皂、浴液、泡沫浴液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芳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朱芳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芳林某以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芳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