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益梨社区(都安建兴机械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国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平果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覃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盛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荣宝龙钢材物资批发市场21号货场。
法定代表人:李军。
上诉人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均宜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迎公司)、一审被告广西盛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丹丹、宿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陈雪娇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均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国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上诉人双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李莉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盛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双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双迎公司承担。
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均宜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
均宜公司没有压花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盛财公司购买原材料,即“货品名称为101招财进宝的压花板材”加工组装而成,构成侵权的是盛财公司,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均宜公司也是受害者。
二、一审判决赔偿双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其他合理开支6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双迎公司有通过恶意诉讼打压同行的嫌疑。
通过查阅工商登记,双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盛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现有股东之一系亲兄弟,都是长期经营门业生意。
双迎公司仅起诉均宜公司而不起诉生产、销售主要原材料的盛财公司,存有不良动机。
双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均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均宜公司宣传册上的产品图案记载,顾客可以根据宣传册下订单,双迎公司以罗军名义向均宜公司定制的一整套大门,均足以证明均宜公司存在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盛财公司提供压花板材,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并不能弥补双迎公司的损失,但这是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上诉。
双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均宜公司、盛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均宜公司、盛财公司连带赔偿双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均宜公司支付双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见证费等费用2050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双迎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
该专利至今有效。
上述涉案专利有5副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作房门。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和图案。
4、指定主视图作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5、本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时位置固定,底部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
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钢质门由门头、门框、门扇及门锁组成。
门头呈网状;
门框由三层无雕花线条组成;
门扇有六扇,每扇图案相同,从上到下包括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四个圆点横条、三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三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
均宜公司在其宣传册上印制有非标大门系列门扇款式,其中名为Y2的款式从上到下包括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四个圆点横条、四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四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
双迎公司以罗军的名义向均宜公司定制门一套,2016年5月5日,均宜公司向罗军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据一张,价格为3300元。
双迎公司聘请律师对提货过程进行见证。
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来看,该套门包括门框及门扇,门框没有拆开包装,门扇有四扇,每扇图案相同,图案与上述宣传册Y2图案相同。
均宜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分多次从盛财公司购进了包括“招财进宝”、“富贵吉祥”等型号的压花板价值合计126085.8元。
均宜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门类、家具零售。
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盛财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
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双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300元、聘请律师见证费2200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双迎公司是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均宜公司、盛财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为钢质门,被诉侵权产品即双迎公司以罗军名义向均宜公司购买的产品亦为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通过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因门框没有拆开,无法确认是否相同;
前者没有门头,后者有;
前者门扇上为四个方形横条,而后者为三个方形;
前者留了门锁孔,没有安装门锁,后者门扇上有锁。
其他外观基本无差异。
本院认为,作为此类大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扇处于使用时的瞩目位置,是最为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公众的视角,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上述部分的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在门扇上的设计图案元素、比例基本一致,并无显著视觉差别;
门锁是否安装,门框及门头的有无亦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综合评价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不同之处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故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查明的情况看,双迎公司以罗军名义向均宜公司购买产品,该产品由均宜公司制造,均宜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均宜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均宜公司在其宣传图册上印制相关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制造和销售行为。
均宜公司提供了订货明细,用于证实其向盛财公司购进专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压花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盛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可以认定盛财公司向均宜公司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压花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双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压花板属于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产品即钢质门的零部件,盛财公司明知压花板是用于制造该款钢质门而向制造门的均宜公司提供,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均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均宜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并不能适用于制造行为,故均宜公司该主张不成立。
如前所述,均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盛财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均宜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即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盛财公司应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即停止提供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压花板。
而由于判令均宜公司、盛财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双迎公司要求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酌定经济损失为5万元。
该项费用由均宜公司、盛财公司连带赔偿。
双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赔偿该项费用6300元。
双迎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该项费用亦应由均宜公司与盛财公司连带承担,但现双迎公司仅要求均宜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双迎公司请求均宜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均宜公司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的,有权向盛财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被告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西盛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向被告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用于制造侵害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压花板;
三、被告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盛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被告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3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均宜公司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盛财公司2015年7月13日给均宜公司的送货单”,证明均宜公司向盛财公司购买了14件商品名称为“招财进宝(有福)”板材。
双迎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时均宜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
经核对,该份“送货单”与均宜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客户销售明细表”中证明2015年7月13日均宜公司向盛财公司购入“招财进宝(有福)”板材的数量、内容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双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均宜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认为双迎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专利至今期间,连续有两年未缴纳专利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该专利至今有效错误;
二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聘请律师见证费及律师费用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关于涉案专利的效力状态,双迎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2013、2014、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收据,足以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双迎公司的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对均宜公司此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聘请的律师见证费及律师费用,一审时双迎公司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费用发票在卷证实,关于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支持多少则由法院综合裁决,不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综上,均宜公司的异议主张均不能成立。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迎公司与均宜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形状及图案的比对和比对结果描述无异议。
但均宜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是带有门框的整套门,含有自己的加工技术和方法,与涉案专利不是同类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均宜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双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3.均宜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均宜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均宜公司已予以认可。
均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理由是,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盛财公司购买主要板材来加工生产而成,均宜公司并没有生产制造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似的压花板材,其加工生产的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均宜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是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该授权外观设计的载体,两者是结合在一起的,因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门而不是压花板材,均宜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生产制造压花板材就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
均宜公司使用所购板材组装成门的行为就是一种加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产品组装与简单地产品使用安装行为不同,产品组装是用产品的成套构件在生产场地组合成产品的行为,一般需要使用专门的工具、设备在一定的生产场地进行;
产品使用安装是由于产品体积较大或形状不规则,为便于产品包装运输,将产品主要部件和附属配件设计成可拆卸结构进行包装,在产品售出后,使用时将其重新组合在一起的行为,一般只需简单的工具甚至不需要借助工具就可以就地组合安装。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组装好的产品除非重大修理一般不可再拆分,而产品的使用安装其主要部件和附属配件随时可以拆分再重新组合安装,不影响其使用。
从生活常识来看,本案一张金属结构门扇,其主要构件除了前后面板,还有更为重要的用于固定前后面板的框架结构,这框架结构直接关系门扇的整体坚固程度,如果是整套门或者多开门,至少还有内部上下门栓及传动构件,把这些构件进行铆接、紧固组合成牢固、美观并且起到一定安全防范作用的门或门扇,显然不是使用简单工具随地可以完成的,而且组装成型之后的门扇一般也不可再拆分还原成上述构件,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均宜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宜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双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审中均宜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给双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过其技术加工安装后形成的整套门,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完全一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的规定,均宜公司所称的含技术加工成份的主张,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不在认定外观设计侵权的考虑范围。
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的比对是没有异议的,根据一审判决的比对结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应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正确,均宜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均宜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如前分析,均宜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双迎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对双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均宜公司认为其是向盛财公司购买压花板材加工生产,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盛财公司明知该压花板材是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材料,还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均宜公司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盛财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均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双迎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均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也无可参照的真实有效的专利许可费,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这一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依照上述法律条款规定,酌情判定赔偿双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双迎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6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3985元),由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都安均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