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初164号之二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爽,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强,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梁宽霞,女,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葛俊峰,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现关押于山东省菏泽监狱。
被告:王可,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梁宽霞、葛俊峰、王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