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
辩护人吴楠楠,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诗音,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楠楠、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JOMOO九牧”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2014年9月13日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九牧经典”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2014年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为非法获利,未经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辽宁省法库县中冠陶瓷城1号门鑫三友洁具店内,使用激光打码机在自己组装的花洒及水龙头上打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JOMOO九牧”、“九牧经典”商标,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给东姿卫浴的经营者林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经亲属介绍,于2017年3月上旬来到黄某甲经营的鑫三友洁具店工作,其在明知黄某甲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下,帮助黄某甲递配件及打包装。
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激光打码机1台、假冒“JOMOO九牧”商标的水龙头2个、假冒“JOMOO九牧”商标的花洒1个;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林某账页、黄某甲账本、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产品鉴定书等;
证人东某某、林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
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扣押物证照片;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JOMOO九牧”、“九牧经典”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后主动认罪,系坦白,没有前科、是初犯、主动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之物证激光打码机一台、假冒“JOMOO九牧”牌商标的水龙头2个、假冒“JOMOO九牧”牌商标的花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申岱灵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