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374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L-1118奥德金路**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山大道东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196-X。
法定代表人:张豫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8号17-1-2,组织机构代码32048439-0。
法定代表人:张豫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2017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被告润山公司及东方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分别注册在第18、25、35类上的“PRADA”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重庆晚报》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普拉达公司是全球知名奢侈品公司,其在中国先后取得在第18、25、35类下注册的“PRADA”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在中国境内销售“PRADA”产品。
2015年期间,普拉达公司发现润山公司和东方百货未经普拉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东方国际商场的商场外墙广告及收银台背景墙等位置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PRADA”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侵害了普拉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润山公司辩称:1.润山公司系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开发主体,涉案商铺由东方百货公司承租;
2.润山公司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亦未从中获利。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辩称:1.东方百货公司在销售通过平行进口合法取得的商品过程中使用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具指引和陈述性质的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普拉达公司取得第1263052号“PRADA”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革制)、伞、拐杖、鞭子、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马笼头(马具)、马鞍。
核准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
普拉达公司还取得第1260952号“PRADA”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雨衣、腰带(服装)、马甲、女衬衫、套衫、茄科、裤子、裙子、T-恤衫、贸易、内衣、袜、手套、领带、围巾、帽、鞋、拖鞋。
核准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普拉达公司还取得G758862号“PRADA”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服务和广告推销、广告材料传播、商业组织和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品展示、组织举办以商业和广告为目的的展览会、市场研究、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公共关系、商店橱窗布置。
核准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
2006年5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禁售令通告》,规定未经许可,不得非法销售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规定上海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带有“PRADA”标识的商品。
2000年,“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普拉达公司还在全国多地进行商标维权。
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5)渝证字第28744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2015年6月19日下午,公证人员与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一同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东方国际广场的商场,孙文对该商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商场在商场的外墙上使用了标有“PRADA”、“SalvatoreFerragamo”等标识的广告;
在店铺内收银台的背景墙上有“PRADA”标识;
在店铺内的灯箱广告上使用了“PRADA”、“MIUMIU”标识。
在“楼层品牌索引”一楼“奢华经典”中罗列有“GiorgioArmani、Bally、ErmenegildoZegna、Dior、SaintLaurent、……MiuMiu、PRADA、……SalvatoreFerragamo、Burberry、Gucci、Fendi、Givenchy、Coach、Celine”等字样。
普拉达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4693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东方百货公司与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东方百货公司向金美西公司采购一批PRADA品牌的箱包、服饰等产品。
庭审中,东方百货公司、润山公司举示采购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合同等证据证明东方百货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平行进口的真品。
普拉达公司当庭认可东方百货公司销售的商品都是平行进口的商品,并在代理词中陈述:经鉴定,确认东方百货公司销售的商品是真品。
润山公司是东方国际广场的开发商。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禁售通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令通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民事判决书、(2015)渝证字第2874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采购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的“PRADA”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就涉嫌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平行进口的商品时,在商场的外墙上、店铺内收银台的背景墙上等位置使用“PRADA”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东方百货公司在商场的外墙上、店铺内收银台的背景墙上等位置使用“PRADA”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注册在第35类上的“PRADA”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广告服务和广告推销、广告材料传播、商业组织和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品展示、组织举办以商业和广告为目的的展览会、市场研究、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公共关系、商店橱窗布置。
该服务类别与东方百货公司销售商品以及在销售商品时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宣传并不属于同一类别,故东方百货公司在宣传其销售的箱包、服装等商品时使用“PRADA”标识并不侵害普拉达公司注册在第35类上的“PRAD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而东方百货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普拉达公司注册在第18类和第25类的“PRADA”商标属于同种类别,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上述行为是否侵害了注册在第18类和第25类上的“PRAD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其核心均为侵权人的行为阻碍了权利人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被阻断。
对于使用的目的为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未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属商标合理使用行为,使用人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东方国际广场一楼销售有“GiorgioArmani、Bally、ErmenegildoZegna、Dior、MiuMiu、PRADA、SalvatoreFerragamo、Burberry、Gucci、Fendi、Givenchy、Coach、Celine”等众多奢侈品牌的商品,并非仅销售“PRADA”品牌的商品,其在店铺的背景墙上使用“PRADA”标识符合零售者通常所采用的利用商标表明该区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是为了区分销售区域,标明该区域在售的商品品牌,指示东方百货公司销售的商品服务的真实来源,而非为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没有对涉案商标区分来源的识别功能造成损害,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商标合理使用行为。
另一方面,东方国际广场的外墙上发布了包含“PRADA”、“SalvatoreFerragamo”等众多品牌的广告,店铺内张贴了“PRADA”、“MIUMIU”等品牌的灯箱广告,上述宣传使用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皮包和服饰等商品的来源,因其销售的商品系真品,并未阻断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商业惯例,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润山公司和东方百货公司无须承担普拉达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