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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天元区湘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211民初1061号
案件名称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天元区湘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天元区湘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11民初1061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爱武。

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文利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经营者颜小女,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俏公司)、天元区湘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湘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文利华、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经营者颜小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原告福州米厂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

1999年7月28日,原告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证书,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现发现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由被告湖南湘俏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被告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标有的“稻花香”标识的大米不是答辩人生产的,也不是答辩人销售给天元区湘源商店的。

答辩人从来没有销售过大米给天元区湘源商店,不能因为大米袋子上标注有“湘俏”就认定是答辩人生产或者销售的;

2、“稻花香”三字是商品的通用名字,任何人使用“稻花香”字样的外包装销售大米都不构成侵权;

3、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4、原告虽然拥有稻花香注册商标权,但其并未实际使用,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完全不能理解,我也是别人送米到我店里卖,我就进了10包米,我也不知道他是从哪里进的米,后面原告来买米,我就买了一包米给他,我也不知道我为什么就侵权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 ”商标的注册人,1999年7月28日,原告福州米厂取得了第1298859号“ ”注册商标证书;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经续展,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原告福州米厂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4年3月1日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2日、2018年2月28日,并且双方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或协助第三者使用该商标。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3月9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20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于2017年3月2日来到该公证处,述称:申请人拥有“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发现株洲大米市场有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从市面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3日,公证员宋才明与公证员何红艳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湘源商店,在该店内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稻花香”大米一袋,店员出具了收款收据。

随后,公证员与委托代理人喻龙山带着购买的大米离开商铺,上车前,喻龙山将所购大米粘贴“6”号标签编号,公证员宋才明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回到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后,公证员宋才明用手机对购买的大米连同购物凭据进行了拍照。

并对前述购物凭据进行了复印。

随后,喻龙山对所购大米进行包装,并在包装纸箱上编号为“1703036”(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第六家),随后,公证员又对所购大米进行了封存。

公证员对粘贴封条的大米再次进行拍照,并将粘贴封条的大米及购物凭据原件交由申请人带走保管。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两页(八张)与公证员现场拍摄取得的照片一致;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购物凭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物证当庭拆封。

该产品实物如下图: 包装纸箱内是一袋十五千克装的大米,其中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稻花香米”四个字,左上角是“湖南省著名商标”,左面是“湖北特产”四个字,正面下方是“源至湖北省优质稻谷核心产区-江汉平原”等,侧面文字里包含有“湖南省湘俏米业有限公司”等。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使用的“稻花香”与原告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他人开车送货到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以每袋65元的价格采购而来。

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不知道送货人的营业基本信息、经营许可证等情况。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一袋大米)花费69元,因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以上两项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69元。

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被告湘俏公司注册(使用)的第“8291654号湘俏”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即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湘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的营业执照信息、福州市晋安公证处(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福州市晋安公证处(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15509、15510、15511、15512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照片、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201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条、购货单、“湘俏”商标注册证、“湘俏为著名商标”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公证实物经过公证处的包装封存,该实物证据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系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米”显著的印刷在商品包装上,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呼喊并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认定上述被控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米”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在字体上基本相同、字体排列顺序上类似,缺少了英文部分,但汉字部分一致,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直接将汉字部分作为呼喊,易引起混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湘俏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上述公证实物系从不知营业信息的商贩购买所得,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而被告湘俏公司注册(使用)的第“8291654号湘俏”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湘俏公司的湖南省著名商标的注册(使用)有效期内,被告湘俏公司实施侵犯原告福州米厂商标权的可能性不大,且本案中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侵权产品系被告湘俏公司生产,故对原告福州米厂要求被告湘俏公司承担赔偿和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69元,共计合理维权费用1069元,应由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结合以下因素:(1)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实施的系销售行为,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影响后果较生产侵权产品行为影响小;

(2)被控侵权商品系大米,作为粮食类消费食品,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危及人体身体健康的可能性;

(3)被控侵权商品显著使用原告权利商标,侵权故意明显。

鉴于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的过错和上述侵权情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1035元,被告限被告天元区湘源商店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朱明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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